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慎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建华,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慎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慎某丙。原告为了家庭生活日夜操劳奔波,非常辛苦。被告对原告非但不关心,还听信谣言,无端猜忌。从2012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两个女儿的生活及教育问题不闻不问,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慎某乙、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没有工作,但一直为家庭默默付出。原告现今在事业上的成功,与被告有关。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女儿,有一个美好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衢州市佳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慎某丙。自小女儿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系衢州市佳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两名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小女儿出生后,虽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但女儿尚且年幼,双方又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仍有维系美好家庭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