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亚邦生缘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1111号原告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蒋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立军,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江苏亚邦生缘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环区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泽,董事长。原告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医药公司)与被告江苏亚邦生缘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医药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被告省招标品种氯化钠20万瓶(规格为500ml/20瓶/件,单价1.24元/瓶)的购销合同,2013年1月15日,双方又增补签1万瓶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经销被告产品。2014年6月,被告因生产成本过高,主动到省药品招标机构撤标,导致本品种弃标。撤标后原告无法在医院继续销售被告的药品,形成34680瓶(1743件,合计进货金额50286元)滞留在原告仓库。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派车运回库存产品,退回进货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派运输车辆到原告仓库运回产品19660瓶(983件),2015年4月28日运回15020瓶(751件),当日被告经办人曹先生签收原告开具的退货款增值税发票,票号No.03249485,数量34680瓶,退回款50286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非质量问题退货申请表”,明确是被告主动弃标,受到原告退货34680瓶,应退货款50286元,但需要扣除从原告运回被告途中的破损款957元,运输费3000元,实际只肯支付退货款46329元。为此原告多次明确此次退货完全是被告主动弃标造成的,退货车辆也是被告委派,因此运回途中的破损及运输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2015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催要被告退回余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邦生缘药业公司支付退货款3957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之日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亚邦生缘药业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告亚邦生缘药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九天医药公司与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由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向九天医药公司提供氯化钠,合同约定数量为200000瓶,单价为1.24元/瓶。2013年1月15日双方增补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0000瓶,单价为1.24元/瓶。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因生产成本过高,主动到省药品招标机构撤标,导致该品种弃标。由于该种产品为省招标品种,撤标后九天医药公司无法在医院继续销售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的药品,形成34680瓶(1743件,合计进货金额50286元,相应货款已支付完毕)滞留在九天医药公司仓库。后亚邦生缘药业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派车运回货物19660瓶(983件),并由经办人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九天医药公司氯化钠注射液共983件。亚邦生缘药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派车运回货物15020瓶(751件),且同时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九天医药公司开给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的退货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票号No.03249485,金额为50286元。2015年5月29日,九天医药发工作函致亚邦生缘药业公司要求书面说明在运输中破损的问题及有关退货中运输费用事宜,并要求写明至今收到退货数量、破损数量及批号、运输费用的金额。2015年6月17日,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给九天医药出具《情况说明》并附一份“非质量问题退货申请表”。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在退货申请表上表明退货数量为34680瓶即1734件,三次运费由XX权承担3000元;《情况说明》中表明“因我公司2014年6月份所生产的500ml氯化钠生产成本过高导致弃标,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贵公司退货产品氯化钠500ml34680瓶,合计金额50286元,在退货过程中扣除破损957元,运输费用3000元,实际应付46329元”。后亚邦生缘药业公司退回货款46329元,但余款3957元未能退回。2015年7月1日九天医药公司再次发函致亚邦生缘药业公司,要求在收到本函后的七日内将退回余款3957元退回九天医药公司,但亚邦生缘公司至今未能退回,故九天医药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九天医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条、函及快递单、情况说明、非质量问题退货申请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九天医药公司与亚邦生缘药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的权利义务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亚邦生缘公司弃标的行为导致九天医药公司无法再市场上继续销售亚邦生缘公司产品,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九天医药公司要求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取回货物、退还货款的行为即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对九天医药公司要求亚邦生缘公司支付剩余退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对于退货运费部分,因亚邦生缘公司主动弃标导致九天医药公司无法继续出售产品,致使合同解除,故应由亚邦生缘药业公司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即取回货物、支付退货款,同时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出具的退货申请表上表明运费由XX权承担3000元,而XX权系亚邦生缘药业公司办理退货申请的经办人,故应由亚邦生缘公司承担退货的3000元运费。对于运回产品破损部分,亚邦生缘药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破损由九天医药公司导致,故该部分损失仍然应该有亚邦生缘药业公司承担。综上,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的扣款没有依据,应立即支付剩余退货款3957元。亚邦生缘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亚邦生缘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返还退货款共计3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江苏亚邦生缘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