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416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邓健民,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年龄相差太远,婚姻无情感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协商抚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双方在祁阳县原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14日生女儿张某丙,2001年1月21日生儿子张丁。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张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李三秀、周开生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多关心和爱护对方,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