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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许青习与陈兴晓、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习,陈兴晓,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975号原告:许青习,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兴晓,居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A-1702号。代表人:赵淑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该公司职工原告许青习诉被告陈兴晓、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习的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陈兴晓、华泰财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习诉称,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陈兴晓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淮海路同岭泉镇石门亭口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莒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许青习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其中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2401.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清障费3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兴晓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8时许,被告陈兴晓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该车车门右侧与许青习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许青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37132792015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陈兴晓与许青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青习受伤后入莒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3402.16元,住院期间有其亲属李秀芹护理。2015年6月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许青习之损伤构成交通10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许青习之损伤误工损失日90日、医疗护理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许青习支出法医鉴定费1310元。另查明,被告陈兴晓系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陈兴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十字路镇西兰墩村位于城镇规划区内;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误工费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兴晓与许青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青习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鲁Q×××××号车在被华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兴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陈兴晓的过错程度为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许青习伤后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402.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80元(30元/天×6天);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华泰财保临沂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为7205.4元(80.06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计为2401.8元(80.06元/天×3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计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清障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方自愿放弃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车损,原告未到相应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未提交正式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青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4102.36元:1、医疗费用340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误工费7205.40元;4、护理费2401.80元;5、伤残赔偿金58444元;6、法医鉴定费1310元;7、交通费1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清障费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青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82.1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青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9171.20元;三、原告许青习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310元、清障费39元,共计1349元,由被告陈兴晓赔偿674.50元;(被告陈兴晓已垫付医疗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许青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许青习负担69元,被告陈兴晓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