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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曾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曾宇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阳区。负责人钟善华。委托代理人罗利民,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贝,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2377。委托代理人姚平杰,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曾宇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民、何贝、被告曾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是(440717100-011-201200124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个人所购房产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315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当年贷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罚息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支付方式: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付至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在2012年9月6日按照被告的授权将上述贷款付至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确保上述债权能顺利实现,要求被告以其所购物业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房管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号:5N00172。自2015年2月7日开始,被告停止支付按揭月供款,至今逾期75天,之后也未再供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现被告从2015年2月7日起未再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96条、第205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21条第1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因此,该抵押担保物在拍卖后应当优先偿还原告的债务。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17100-011-2012001249);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5101.32元;利息3019.24元。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最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9406元(3000元+50000*8%+248120.56*5%=19406);四、确认原告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富基盛世翡翠大厦13层2号房享有抵押权及对处置该房的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项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地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三、《个人借款合同》。四、贷款开立账户通知书、贷款付款凭证。五、预抵押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六、收妥通知书。七、清单。八、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的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若答辩人不按期履行合同,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律师费。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则答辩人不能确认被答辩人是否已经支付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尚未发生,故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如果答辩人违约,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明显加重答辩人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减少。虽然答辩人曾有违约行为,然而答辩人于2015年6月偿还按揭贷款7200多元,已经以实际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再重复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曾宇雄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宇雄向原告借款315000元,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富基盛世翡翠大厦13层20号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2年8月6日至2032年8月6日,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合同还约定,该借款由贷款人在办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前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惠州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3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世贸广场支行。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富基盛世翡翠大厦13层20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给原告抵押,并于2012年9月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将贷给被告的款项315000元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26日,被告提供给原告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2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1713.87元,拖欠利息3019.24元,本金余额295101.32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拖欠本金799.24元,拖欠利息1379.25元,本金余额291014.09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解除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聘请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94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还清所欠款项,同时应当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被告提供房产给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原告支付律师费是因被告违约行为引起,因此,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请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息、确认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以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曾宇雄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宇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014.09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为1379.25元,从2015年9月3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291014.09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富基盛世翡翠大厦13层20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曾宇雄支付律师费19406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063元减半收取30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思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