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耀军与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化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军,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康馨林华苑31号楼内308室。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新区经3支路。法定代表人宋宁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耀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耀军的委托代理人屠爱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华生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管道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签订《班组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的PVC管材库房和车间、项目的钢筋部分全部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结构所有图纸含维护体系及设计变更单、联系单内容所有钢筋及被告宏程劳务公司指定的工作。工程进度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全部完成。工程价款按照每平米9.5元计算。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的要求开始先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的要求还新增了围墙部分的施工。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张成于2013年10月31日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备注:围墙钢筋加工、绑扎,按每米20元计算(贰拾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签订了《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单》(以下简称支付单),详见下表:原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均认可结算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现原告认为,依照上述《支付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120029.5元(231429.5元+22600元+6000元-140000)。被告宏程劳务公司认为尚欠原告劳务费50600元(60600元-已付的10000元)未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宏程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29.5元及利息7000.5元(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其余不再主张)、零工费用5960元(合同外围墙项目的人工工资)、其他财产损失24000元(包括机械设备闲置费、人工窝工费);二、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欠付其零工费用5960元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其中2014年6月4日的《证明》载明:“钢筋工刘耀军给公司清理生活区4天,每天200元,合计捌佰元整(800元)”。另一张载明:“防火墙小刘人工费用……6月7日、6月8日人工费、三轮车、拉人用车二辆、合计伍仟壹佰陆拾元整(5160元)。”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零工发生的时间均在结算单出具之前,《证明》中所载明的费用均已计入到《结算单》之内。原告为证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欠付其机械设备闲置费及人工窝工费用24000元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机械设备的《收款收据》及自书的考勤表,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被告宏程劳务公司与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且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是否按时支付存在意见分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签订的《班组清工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班组清工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宏程劳务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劳务费用。关于支付劳务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告与被告对《支付单》所载明的欠付金额在理解上存在意见分歧。原告主张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新增项目、零工项目全额支付其工程款即120029.5元(合同金额231429.5元+围墙、门房工程22600元+零工6000元-已付140000),《支付单》中载明的总申请金额仅仅是原告按照欠付工程款的70%所申请的款项,并非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宏程劳务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故支付单中载明的“完成工程量为70%”应视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合同金额的70%,故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50600元(60600元-已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离场后合同剩余30%的金额,且原告自认其未按照被告宏程劳务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同时《支付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该《支付单》中确定“完成工程量70%”,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支付120029.5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支付单中明确载明扣减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后,原告申请的总金额为60600元,该款项中包括了合同内金额32000元、新增项目22600及零工项目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宏程劳务公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为50600元(申请的总金额60600元-已付10000元)。因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按照年贷款利率6.15%主张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结算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8.65元(50600元×6.15%÷12月×2月)。对于原告主张的零工费用596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原告支出的800元是其清理生活区所发生的费用,时间发生在签署支付单之前,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不包括在支付单所载明的零工费用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没有落款时间的零工费用证明,因该费用是原告为了履行防火墙工程项目而发生的零工费用,根据支付单中被告宏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明确载明“防火墙干完验工交工决算给钱”,故应认定为该笔款项应当未计入《支付单》中,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向其支付5160元零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闲置费及窝工费,其中购买机械设备的费用是原告为施工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对购买的机械设备享有所有权,故其无权依据购买价格向被告宏程劳务公司主张闲置费。另,原告仅凭借自书的考勤表来计算窝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宏程劳务公司、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尚未结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存在欠付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耀军支付劳务费5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8.65元、零工费用5160元,总计56278.65元;二、驳回原告刘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宁夏宏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耀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制作支付单时工程尚未完工,之后上诉人继续施工至2014年9月份,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是70%。工程延期仅一年,给上诉人造成了窝工损失,上诉人主张的窝工费应该支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宏程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上诉人华生管道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刘耀军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宏程劳务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5日之后还承建该工程,不存在7月4日离场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关于发包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合同的纠纷。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刘耀军与被上诉人宏程劳务公司签订的《班组清包施工合同》实质为劳务分包,从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内容本案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对此,应予纠正。因《支付单》中载明的总申请金额仅仅是上诉人刘耀军按照欠付工程款的70%所申请的进度工程款,并非被告宏程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上诉人称出具《支付单》后其继续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但之后双方就工程再无结算,其主张完成了全部工程亦证据不足,故对其应按《支付单》记载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窝工费,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了其损失,故其该项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宏程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华生管道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刘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志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