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费日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费日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邢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晴,该公司职工。被告:费日亮,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日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材料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海润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娄纪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洪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