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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曹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686号原告曹某,女,,居民,住涟水县保滩镇曹港村*组。被告尤某甲,男,居民,住涟水县保滩镇肖渡村*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保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生大女儿,××××年××月××日生二女儿,2009年1月24日生儿子尤某乙。因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打,且每次下手都很重,经亲友多次劝说、调解也无效,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尤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有三个子女,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3日生大女儿尤译敏,××××年××月××日生二女儿,2009年1月24日生儿子尤某乙。今年六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曹某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15日,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较大冲突,故不能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作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负责,慎重处理好夫妻关系,不能动辄离婚。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