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吉英、向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向吉英,向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负责人文杨。委托代理人石超群。委托代理人向波,男,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吉英。被告向吉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以下简称“花垣建行”)与被告向吉英、向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垣建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超群、向波、被告向吉英、向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建行诉称: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吉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年”,向吉林为向吉英的贷款提供期限5年的还款担保,并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当日原告给向吉英发放了贷款,计息开始。在此期间向吉英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继续还款,至今偿欠本金172312.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及利息和罚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吉英偿还借款本金172312.3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向吉英支付律师费6269元;3、判令对向吉林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向吉英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借款事实。2、他项权证。3、房屋所有权证。4、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4用于证明第一被告设定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属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5、抵押承诺书。6、抵押人安置声明。证据5-6用于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自愿承担抵押但保责任的事实。7、贷款支用单。8、贷款转存凭证。证据7-8用于证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支用申请向第一被告依约支付了贷款的事实。9、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11、组织机构代码证。12、居民身份证。13、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据11-13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负责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14、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信息及还款的事实。被告向吉英口头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帮我兄弟贷款的,具体的事宜我的兄弟不太清楚。这笔贷款我一直是积极主动的在还款的,银行讲我们还欠172312.3元,应该有个具体的凭证。建行在我家租得有房子,房租一直没付,我们也认为这个房租可以抵消还款。另外律师费和诉讼费我认为也不应该我们承担,我们一直是积极的在还款的,带利息已经还了100多万了,算是很有诚信的客户,建行应该对我们这样有诚信的客户予以保护,而不是起诉我们。就还款问题我也找到建行的行长协商过用我的门面抵押贷款来还这笔贷款,所以我们是很有诚信的。被告向吉林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提供的担保是事实。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向吉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5年(2007.1.11-2012.1.11)”、“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为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本笔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向吉林为向吉英的贷款提供期限5年的还款担保,并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为向吉林的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10**号房产及花国用(2005)第001929号土地使用证,并对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10**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给向吉英发放了贷款,计息开始。在此期间向吉英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至今偿欠本金172312.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及利息和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吉英偿还借款本金172312.3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向吉英支付律师费6269元;3、判令对向吉林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向吉英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为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用原告租赁其房屋的租金抵减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欠房租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吉英偿还借款本金172312.3元及利息和罚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吉英支付律师费626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请求判令对向吉林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与向吉林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向吉林承诺的是5年保证期限,向吉林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一般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告向吉林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向吉英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借款本金172312.3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标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吉英支付律师费626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垣支行请求判令对向吉林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由被告向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鸣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