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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京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京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京城,男。辩护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京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黄茂生参与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京城及其辩护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黎京城从其上线“疤面”(另案处理)手中购得冰毒、麻古后将毒品贩卖给黄建(已判刑)、郭某、文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黄建,要其去购买100元的冰毒和麻古,随后黄建电话联系到黎京城,从黎京城处购得价值100元的一小包冰毒及四分之一粒麻古。买到毒品后,黄建将购得的毒品倒出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将剩下的毒品交给了李某。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黄建,要其去购买150元的冰毒和麻古,黄建则提议每人出150元多购买点毒品,李某听后表示同意,随后黄建从李某处拿了150元购毒款,自己出了100元,然后电话联系了黎京城,随后黎京城带着黄建来到消防大队“疤面”住处,黎京城从“疤面”处购买了250元毒品(两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后交给了黄建。购得毒品后,黄建和李某一起将买来的吸食完。三、2014年4月13日凌晨,李某因其朋友要购买毒品,便电话联系黄建,要其去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随后黄建电话联系到黎京城,从黎京城处购得价值200元的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黄建先将买来的毒品分出半粒麻古供自己吸食。之后带着其他的毒品在李某的住处找到李某,两人在将毒品给李某朋友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此次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白色晶体净重0.6007克,红色药丸净重0.0467克。四、2014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打电话给黎京城购买毒品,后来在资兴市立医院附近,郭某用100元钱向黎京城购买了一小袋冰毒。五、2014年8月份上旬的一天,郭某打电话给黎京城购买100元钱毒品,随后郭某在黎京城位于资兴新区市立医院田心村的家中,用100元钱向黎京城购买了一小袋的冰毒。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文某某在黎京城家里玩时,花费了80元钱向黎京城购买了一粒麻古,并和黎京城一起将这粒麻古在黎京城家中吸食完了。指控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封存物质收据,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建、黄晓云、文某某、郭某、李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京城的供述与辩解;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300号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黎京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京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情节有异议,并认为在指控的第三、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中,其未贩卖毒品。被告人黎京城的辩护人谢春丽的辩护意见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二、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黎京城的行为系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获取利润,且数量少,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故被告人黎京城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三、对于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每起犯罪事实均仅有一名证人证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非法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同时,被告人黎京城对该三起犯罪事实均无供述,故被告人黎京城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黎京城从其上线“疤面”(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多次贩卖给黄建(已判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黄建,要其去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黄建电话联系被告人黎京城,并在资兴市东江街道罗围从黎京城处购得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购得毒品后,黄建将购得的毒品分出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将剩下的毒品交给了李某。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黄建,要其去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黄建则提议每人出150元多购买点毒品,李某听后表示同意。随后,黄建从李某处拿了150元购毒款,自己出了100元,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黎京城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黎京城带着黄建来到资兴市资兴大道消防大队附近“疤面”的住处,黎京城从“疤面”处购得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交给了黄建。嗣后,黄建和李某将购得的毒品一起吸食完毕。三、2014年4月13日凌晨,李某因其朋友要购买毒品,便电话联系黄建,要黄建去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黄建电话联系被告人黎京城,并在资兴市新区市立医院附近从黎京城处购得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购得毒品后,黄建先将购得的毒品分出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供自己吸食,再带着剩余的毒品在李某的住处找到李某,两人在将毒品给李某朋友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红色药丸半粒。2014年5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1包,净重0.60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半粒,净重0.0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受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京城犯本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京城的归案情况。4、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京城的尿液进行提取并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被告人黎京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黎京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6、资兴市看守所嫌疑犯羁押前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黎京城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进资兴市看守所时,资兴市看守所对其进行了体检并对其身体状况持续跟踪检查了一周,除发现其背后三处以及大腿根处的旧伤疤外,其他情况正常。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黎京城能够准确辨认出黄建,以及黄建能够准确辨认出黎京城的情况。8、(2014)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黄建因贩卖毒品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及黄建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8、提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和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证实,2014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黄建的摩托车储物箱出提取并扣押疑似麻古0.5个、疑似冰毒1袋的情况。9、郴公物鉴(理化)字[2014]300号毒品鉴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建处扣押的红色药丸半粒,净重0.0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60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3至4月份,被告人黎京城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08725****与黄建使用的1301611****,以及黄建使用的1301611****与李某使用的1869244****之间的通话情况。11、同案犯黄建的供述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次数不是很多,后来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春节期间我到一个朋友“刀哥”家里拜年认识了李某,他是在2号煤坪上开铲车。认识以后我和李某互相留了电话号码,之后李某每次想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时都是叫我帮他去购买,我总共帮他购买过5次。第三次,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打电话叫我帮他买毒品冰毒和麻古,我就和“成成”联系,在资兴市东江罗围东江宾馆大门口旁边从“成成”手上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一颗药丸四分之一的麻古和一小袋冰毒),拿到毒品后我从那一小袋冰毒里面倒出了一小部分冰毒,然后我将剩下的那部分冰毒和那四分之一的麻古交给了李某,把毒品给他后我就回到我妻子家里,把从李某那倒出的小部分冰毒吸食完了。第四次,大概是3月份的一天,李某叫我帮他买100元毒品,我说不如我们两凑齐买300元毒品,李某同意后拿了150元钱给我,我自己也出了150元,后我打电话给“成成”买毒品,我们在市立医院碰面后,“成成”听我说要300元毒品后就带着我到消防大队附近一栋居民楼,他叫我在楼下等他,他上去买。过了一会,“成成”就下来了,我又骑摩托车载着“成成”回到市立医院那里,他告诉我只买了250元毒品,我当时就拿了250元钱给他,他拿了毒品给我后,我带到东江瓦家坳“刀哥”家和李某“刀哥”一起将250元毒品吸食掉了。第五次,2014年4月2日10点以后,李某打电话给我,他在电话里说要我帮他拿200元钱麻古和冰毒混合物毒品,我答应了。然后,我就用我手机里的另一张卡我老婆曹丽的号码给“成成”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和他说要200元麻古和冰毒,送东江罗围江滨大酒店后面,我在那等他。然后,我又打电话给李某要他去江滨大酒店拿毒品,但李某说他不敢去拿。过了一会,“成成”又打电话过来和我讲他在江滨没等到人就回家去了,然后,我电话里说那我去拿。于是,我自己骑着摩托车赶到新区市立医院旁和“成成”碰面后,“成成”卖给我200元毒品。然后,我又拿着这200元毒品去东江找李某,在这个过程中,李某打了几个电话给我,当我到东江宾馆后面时,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卖给李某五次的毒品全部都是从“成成”手中购买的。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1月份的时候认识的黄建,春节期间在“建古”家里拜年的时候知道可以从他那里购买到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我都是从他那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有5次。第三次,大概是3月底,距离第二次一个多礼拜的样子,凌晨左右,我电话(1869244****)联系黄建(1301611****)叫他买10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叫他送到东江罗围我老表家楼下,没过多久他就送过来了,我在我老表家楼下接到他,我拿了100元钱给他后,他跟着我上楼,在楼梯间我对他说我老表家有很多人,叫他不要跟进去了,他就说那他就从里面倒一点出来吃,我答应了,然后他从他帮我购买到的毒品里面倒出了大概1/3的毒品冰毒后,他就回去了。第四次,大概是4月9日号左右凌晨的样子,我电话联系黄建叫他买150元钱的毒品,他和我商量一人出150凑齐300元买个整的,我答应后,他先从我这拿了150元钱,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他就买好了,买好毒品后他在“建古”家等我,我去了“建古”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部分后来分几次吸食完了。第五次,就是4月13日凌晨,我电话联系黄建说我一个朋友“李先立”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叫他帮我买200元钱的东西,他首先要“李先立”在东江罗围江滨国际大酒店附近等,但是“李先立”不敢,我就叫黄建送到罗围来交给我,过了一会黄建买好了200元钱的毒品骑着红色女式摩托车到罗围我老表家楼下找到我,然后我就和“李先立”联系,联系好之后,我和黄建在去找“李先立”的时候就被你们抓过来了。13、被告人黎京城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第一次我在资兴新区碰到一个叫黄建的朋友(很早就认识了)聊了会,互相留了电话,黄建问我是否“溜冰”、“留麻古”(就是吸食毒品的意思),我说不搞这些,他又问我能不能搞到麻古、冰毒,我说买得到。他就要我帮他搞点来,我就带他一起到资兴消防队旁一居民楼,黄建拿了200元钱给我,我叫他在楼下等我,我到这栋居民楼三楼的一名叫做“疤面”女子那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袋冰毒(约0.8克)和一粒麻古,我又将200元钱的毒品拿到楼下交给了黄建,黄建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从这次开始之后,黄建就经常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买毒品,从第一次以后我每次帮他买毒品,我都会从中扣除一部分毒品,自己吸食。由于我经常去“疤面”那购买毒品,熟悉之后,我每次去“疤面”处买毒品的时候,她也会多给我一些,多给我的部分我都自己吸食了。从第一次以后,过了约一星期左右,黄建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帮他购买毒品,我带着黄建去“疤面”买了200元毒品,从这次以后,每隔几天黄建都会叫我帮他去买毒品,有时候黄建也会和我一起去,有时就是打电话给我,叫我先买好再送给他。我们以这样的方式交易持续了一个多月,到四月份,具体哪天我不记得了,我上网的时候,黄建的妻子用黄建的QQ告诉我,说黄建被抓了,我就再也没有见过他。2014年3-4月份,黄建打电话给我帮他买毒品,我送到他居住在东江镇老派出所旁一出租房内两次,这两次,都是200元钱毒品(每次都是一小袋冰毒、一粒麻古)我从“疤面”那赊账拿了毒品给黄建,黄建将毒资拿给我后,我再付给“疤面”,这两次中有一次是我送到黄建出租房内,我和他一起把他买的200元毒品吸食掉了,一次是黄建帮他朋友买的。3月份下旬的时候,黄建从老东江派出所旁的出租房搬到罗围的一处出租房后,我还帮他送了一次200元钱的毒品(一小袋冰毒、一小粒麻古),也是我先从“疤面”那赊账拿给黄建后,黄建拿到货后再给我钱,送到罗围,这次黄建和我说是帮朋友带的,送到东江这三次都是黄建打电话联系我的。2014年3月份-4月份这段时间,黄建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我带着他到资兴消防大队“疤面”楼下,他在楼下等我,我到楼上买好后再带到楼下给他这种方式,大概又4、5次,每次都200元钱毒品,我带黄建在消防大队“疤面”那拿的4、5次,他都把毒品带走了,具体他带走是自己吸食了,还是给别人了我就不清楚了,他也没和我说过。还有在新区市立医院那(我家附近),时间大概是4月初的一天下午,黄建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买200元钱毒品,去我家搞掉,他在市立医院那等我,我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消防大队“疤面”那拿了200元钱冰毒和麻古后,赶到市立医院,黄建在医院门口等我,然后我们将这200元钱毒品在我柏树下的家中用自制吸壶全部吸食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京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居间介绍贩卖给他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经查,虽有证人郭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京城有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指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京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黎京城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黎京城的第三次行为系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未获取利润,且数量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黎京城关于贩卖毒品动机的供述,再结合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的被告人黎京城关于其在市立医院附近贩卖毒品的供述,能够与同案犯黄建关于其在市立医院附近购买毒品的供述在犯罪构成要件上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京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黎京城的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5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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