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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荣豪与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豪,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刘荣豪。法定代理人张凤娟(原告之母)。被告魏军。委托代理人马素焕(被告魏军之婆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荣豪与被告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豪的法定代理人张凤娟、被告魏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素焕、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豪诉称,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魏军驾驶津H×××××号小轿车行驶至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与北纬三路交口东侧约100米处,撞前方行人原告刘荣豪,致原告刘荣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荣豪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魏军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治疗,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31.50元(被告魏军支付)、护理费6962.25元(鉴定75天,按照92.83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150元(鉴定90天,按照35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被告魏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素焕辩称,对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魏军,事故时也是她驾驶。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31.50元的医药费(票据6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魏军驾驶津H×××××号小轿车行驶至静海县静海镇胜利大街与北纬三路交口东侧约100米处,撞前方行人原告刘荣豪,致原告刘荣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45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荣豪无事故责任。原告刘荣豪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股骨、内侧楔骨及第二跖骨远端骨折。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荣豪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75天。原告刘荣豪支付鉴定费840元,支付医药费1031.50元(被告魏军支付)。另查明,津H×××××号小客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魏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荣豪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魏军予以赔偿。原告刘荣豪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鉴定日期,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3元/天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鉴定期限、年龄及伤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为:医药费1031.50元、护理费6962.25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33.7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魏军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魏军支付的医疗费10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豪医疗费103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62.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9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豪鉴定费84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魏军支付的医疗费1031.5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