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霞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王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王霞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公告送达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3年4月6日,其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起算至归还日,每月1.5%)被告李海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载明“今货到王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利息0.15元)”。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李海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抬头为“今货到”,该单据符合借条书写形式,“货”字应为“贷”字的别字,故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关于出借年限有更改痕迹,结合书写习惯,应认定为2014年。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对该利息的约定又不能证明,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蒙向丽的起诉,属其自愿,本院予以批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王霞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王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