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韩荣花、李娟娟、李倩倩、李友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龙,韩荣花,李娟娟,李倩倩,李友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龙,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刘冠华,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系王小龙妻子、监护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荣花,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娟,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倩,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良,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王小龙因与被上诉人韩荣花、李娟娟、李倩倩、李友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韩荣花、李娟娟、李倩倩、李友良于2014年11月1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小龙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04785.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23764.6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王小龙不服原判,于2015年6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龙的监护人刘冠华,被上诉人李倩倩及被上诉人韩荣花、李娟娟、李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6时许,王小龙独自一人离开其住处步行至焦作市黎明脚步公园。随后,李同战也来到黎明脚步公园晨练。因与李同战言语不和,王小龙手持木棍击打李同战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开。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李同战已死亡。经鉴定,李同战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于2014年7月7日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小龙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案发时王小龙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医申(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4年10月9日向山阳区法院申请对王小龙强制医疗。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34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小龙强制医疗。现王小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精神科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小龙的法定代理人刘冠华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王小龙系精神病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小龙的妻子刘冠华作为其监护人应当谨慎尽到监护义务,避免王小龙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否则一旦损害发生,刘冠华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均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4522.4元,因韩荣花系李同战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且韩荣花还有三个子女,故王小龙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15726.12元/年×20年÷4)。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7872.8元,扣除刘冠华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原审原告532872.8元。王小龙辩称李同战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小龙和其监护人刘冠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荣花、李友良、李娟娟、李倩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532872.8元;二、驳回韩荣花、李友良、李娟娟、李倩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7元,由韩荣花、李友良、李娟娟、李倩倩负担4213元,由王小龙负担7824元。王小龙上诉称,1、本案事故是因死者李同战首先挑衅、辱骂王小龙,侵犯了王小龙的人格尊严而引发的,此事实公安局卷宗对王小龙的询问笔录中有记录,原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山阳区检察院的(2014)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和山阳区法院的(2014)0034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以及公安局询问韩荣花、李同战的妹妹李春莲的笔录,可印证李同战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韩荣花的抚养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是对李同战以后的余生之年所应得到的工资薪金的补偿,也就是用来韩荣花以后生活消费支出的,如果韩荣花是李同战生前实际扶养的人,那么,该费用应从死亡赔偿金里支付,故不应再另支付给韩荣花抚养费。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里面,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再行支付,且原判精神抚慰金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4、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及标准不当,如按16年计算,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如按15年计算,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且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18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同战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驳回韩荣花的抚养费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三被上诉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李同战对其死亡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上诉人应否承担韩荣花的扶养费。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还应否计算。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称,针对三个争议焦点的理由同上诉状。三被上诉人称:1、死者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死者与上诉人不相识,上诉人自身患有精神疾病,对他人具有一定的人身攻击性。公安卷宗上显示,上诉人在去公园的路上对多人进行攻击,上诉人自身的疾病是导致李同战死亡的原因,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上诉人称李同战具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应当承担韩荣花生活费,李同战系退休工人,韩荣花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李同战的退休工资,原判正确;3、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不是一个概念,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其没有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一审按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16年,精神抚慰金按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意见的解释,酌定5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死者李同战应否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王小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外出应当有监护人陪同,但其独自一人外出并造成他人伤亡,说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李同战与王小龙相遇时,并不知道王小龙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两人虽有言语不和,但还不至于导致王小龙将李同战伤害并致其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的发生是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死者李同战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王小龙的监护人上诉称李同战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应否承担韩荣花的扶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系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对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两项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死者李同战系1950年5月28日出生,原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7元,由上诉人王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