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L37**号小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3km+700m处驶入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冀某某驾驶的蒙J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P0**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乘坐于甘FL37**号小型普通货车内的黄某某死亡,被告人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某某、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217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冀某某、于某某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车,又可从重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戴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