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2日被宜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彭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吸毒人员何某、莫某在韦某(另案处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东方嘉园小区1单元202号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三个,并从彭某的右边裤子口袋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小包,净重共计48.67克。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缓刑执行通知书,宜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莫某、何某、韦某的证言,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7克(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理化)字(2015)163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6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执行的刑罚24天,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7克,由保存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黄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