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侯占永与被告郯城县中环公司等 房屋买卖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占永,郯城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一居委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侯占永被告郯城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朝阳路15号。法定代表人:上官自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一居委会,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亮,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乐驰原告侯占永与被告郯城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一居委会(以下简称南关一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占永、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南关一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乐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占永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告从被告中环公司购买房产一套,且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证书时,房管局以被告中环公司未缴纳应该缴纳的相关费用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缴纳相关费用,二被告迟迟不予缴纳。原告为了办理房产证只有先行垫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笔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营业费、印花费、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63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环公司辩称,涉案房产是由被告南关一居委会实际开发的,中环公司只是提供相关资质,对于相关的销售业务均是南关一居委会负责,原告诉求的垫付款应由南关一居委会支付,中环公司没有支付义务。被告南关一居委会辩称,原告购房时价格很低,不应由我方负担原告缴纳的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中环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税收通用完税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中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南关一居委会承担。被告南关一居委会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环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出示了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南关一居委会开发,中环公司只提供相关资质,销售、管理业务均由南关一居委会负责。原告侯占永及被告南关一居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以职权调取两份证据:1、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2、对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自侠的询问笔录。原告侯占永及被告中环公司、南关一居委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侯占永从被告中环公司购买新荣花苑2幢3单元401号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0)。2013年6月24日,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侯占永在郯城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七项税种共计16388.02元,郯城县地方税务局为其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两张,纳税人处载明“郯城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侯占永认为己方垫付了应由被告负担的相关费用并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由此酿成纠纷。2015年6月26日,原告侯占永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营业费、印花费、土地增值税等共计163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中环公司与被告南关一居委会曾就联合开发新荣花园(苑)项目签署“联合开发协议”,双方明确约定:“2、对该项目根据南关一居委会的要求中环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所需材料、资料的盖章及银行账户;4、对该项目南关一居委会负责投资建设及销售;5、南关一居委会负责所投资的债权债务及开发经营中涉及的各种税、费支出;6、南关一居委会按该项目销售额的1%向中环公司交纳开发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税收通用完税单据、联合开发协议书、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对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自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原告侯占永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侯占永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购房价款,被告中环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完成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的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应由出卖商品房的一方负担,被告中环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综上,被告中环公司未向税务部门缴纳上述营业税、印花税等税费,致使原告不能顺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侯占永为了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垫付各项税费,属无奈之举,故其要求被告中环公司返还己方垫付的各项税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环公司与被告南关一居委会就联合开发新荣花园(苑)项目签署“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对该项目中环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所需材料、资料的盖章及银行账户;南关一居委会负责投资建设及销售;南关一居委会负责债权债务及开发经营中涉及的各种税、费支出……且被告南关一居委会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南关一居委会对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与被告中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占永垫付的营业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费用共计16387元。二、被告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一居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郯城县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南关一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柯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