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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聂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970号罪犯聂华,男,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0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聂华于2012年6月16日调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监服刑。(以下简称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执行机关库尔勒监狱因罪犯聂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在第二师库尔勒监狱三监区开庭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吕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第二师库尔勒监狱指派民警于兴林、吴兴元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四个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二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华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84.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聂华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表扬5次,记功2次,共获奖分161.24分,出勤100%,功效115.7%,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聂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9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玉     荣审 判 员 余     厚     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骆     伟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