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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永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杜永涛。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永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涛诉称:我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李召旗驾驶我该车由永年县洺李线西苏供电所门口东侧三利工矿标准件厂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游雄波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游雄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召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游雄波先后住院54天,原告支付了游雄波医疗费45398元和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及其他各项损失45000元,共计110398元。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77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肇事司机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和保险条例,我公司不予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告主张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提举了肇事司机李召旗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3日杜永涛让我开车去高速路口接人,在路上与游雄波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赔偿游雄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补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全部由车主杜永涛支付,以后的权益全部归杜永涛所有。被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事故责任及赔偿项目,提举了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3日15时20分,李召旗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由永年县洺李线西苏供电所门口东侧三利工矿标准件厂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游雄波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游雄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召旗违反《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游雄波违反《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①由李召旗承担游雄波的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等由此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②由李召旗一次性赔偿给游雄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45000元,不足部分由游雄波自负。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认定李召旗负主要责任条款是肇事逃逸的规定,请法院核实。3、原告主张自己的事故车辆有行驶证、雇佣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提举了李召旗的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认可。4、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提举了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记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杜永涛,被保险机动车冀D×××××,使用性质家庭自用。保险期间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杜永涛,被保险机动车冀D×××××,承担险种即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盗抢险(G)17732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被告质证认为:二份保险单下部有重要提示,原告收到保单后未提出变更及补充,证明保险合同有效,应按保险条款进行认定和赔付。5、原告主张受伤者游雄波身份,提举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游雄波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永年县西苏乡后六星村三区61号。被告无异议。6、原告主张受伤者抢救费1672.93元,提举了永年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主要内容为:游雄波2014年12月23日至24日住院1天,费用合计1672.93元。诊断书记载:游雄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质,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建议手术治疗。7、原告主张受伤者治疗费43725.3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及住院二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需辅助器具轮椅等,提举了永年县第一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主要内容为:游雄波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疗住院费用43725.35元,住院54天。诊断①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右内踝骨折,③右小腿下端皮肤挫裂伤。建议①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②出院后加强营养,需轮椅康复锻炼,③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20000元。被告对证据6、7质证意见为:对受害人伤情、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不认可,骨折手术费一般在5000元,受害人二次手术费需进行鉴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足以。医疗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基本用药。8、原告主张轮椅费2300元,提举了永年县施庄大药房收据。被告质证认为:轮椅收据非法定票据,不予认可,且没有医嘱说明受害人需要轮椅。9、原告主张误工12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680元,提举了永年县洺阳村龙腾毛栓厂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该毛栓厂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标准件加工、方垫加工销售。游雄波及其母亲、妻子在该厂工作,每日工资120元,游雄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妻子照顾。被告质证意见为:受害人一家三口在该厂工作不符合情理且无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10、原告主张受害人已收到原告给付的赔偿款,提举了受害人游雄波证明。主要内容为:游雄波收到肇事司机李召旗给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事故赔偿款45000元。被告无异议。1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举了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6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伤残等级是单方委托,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人擅自向第三人赔偿,我公司有权根据受害人发生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多支出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举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为: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举的格式条款,即使双方发生争议,也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被告应向原告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23日15时2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召旗由永年县洺李线西苏供电所门口东侧三利工矿标准件厂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与沿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游雄波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游雄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永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召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游雄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永年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李召旗承担游雄波的检查费、住院费、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等由此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2、李召旗一次性赔偿游雄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45000元,不足部分由游雄波自负。3、李召旗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修理费自负,4、此事故一次性清,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李召旗已赔偿游雄波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45000元),该款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并有保险单、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费用,三是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雇佣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即被告是否应免责。被告称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召旗负主要责任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认定李召旗肇事逃逸,因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该条款并非指逃逸情节,且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肇事司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三、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被告对受害人伤情、病历、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应对受害人医疗费予以认定。即应对受害人在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1672.93元和第一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3725.35元认定。共计4539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54天,参照邯郸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应为54×50=2700元。3误工费。受害人在永年县洺阳村龙腾毛栓厂务工,并非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胫腓骨骨折120日标准,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额的通知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应为15410元/年÷365天×120天=42.22×120=5066.4元。4、护理费。受害人母亲、妻子虽在永年县洺阳村龙腾毛栓厂务工,也并非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经诊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54天×2人=4559.76元。被告对诊断书有异议,但未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应予准许。5、原告未提举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受害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通知规定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7、××辅助器具费。受害人经诊断出院后需轮椅康复锻炼,原告提举的轮椅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购轮椅是必须,应予认定,及××辅助器具费2300元,8、二次手术费为20000元。被告对受害人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举需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800元。被告提举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人赔偿范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只提举了保险条款,未提举将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所以对受害人的鉴定费应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认定。以上受害人各项损失为106160.44元。《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062.1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0000元,其余部分58098.28元,因侵权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按70%比例赔偿,即58098.28×70%=40668.8元。被告共应赔偿受害人38062.16+10000+40668.8=88730.96元。因受害人已得到原告的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永涛各项损失88730.96元。二、驳回原告杜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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