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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月莲与来敏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浙民申字第1791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各方当事人抄送:拟稿单位:民一庭和拟稿人:杨兴明校对人:份数:10份,其中加封皮:4份主题词��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关于再审申请人唐月莲与被申请人来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此页无正文,详见下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7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月莲。委托代理人:来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来敏。再审申请人唐月莲因与被申请人来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月莲申请再审称: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浙杭之证字第3889号公证书程序不合法,所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系虚假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A-92文鉴意见书违反与法院的鉴定协议和法律规定的合法鉴定程序。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再审申请人委托浙大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多份鉴定意见均认为赠与合同中唐月莲、来近源非本人书写,已经铁证如山。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我坚决不同意再次鉴定。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干扰造成的。来敏对我们夫妻说去办遗嘱的事,但是到了房管部门办证大厅,来敏就把我们扔在大厅一个去办好了证。二审判决不顾法律违法采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唐月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浙杭之证字第3889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12日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在公证员面前签订,公证书既包含对签约行为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证明,也包含对签名事实的证明。虽然唐月莲提出公证费交费时间晚于公证书出证时间,公证审批表中电脑打印时间有人工改动,公证书仅送达来敏妻子未送达唐月莲、来近源,房管部门收取过户税费的时间早于来敏提交的“唐月莲”、“来近源”签字的《询问事项记录》中的落款时间,但该些情况均不足以推翻《房屋赠与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据此推翻该公证书的合法性。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如无充分证据,不应认定该公证书丧失证据效力。其次,唐月莲为证明《房屋赠与合同》中唐月莲、来近源的签名系虚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浙江��学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多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这些鉴定均系再审申请人唐月莲单方委托所作,被申请人来敏也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是正确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选取比对鉴定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在复函中又明确对原审法院移送的其余样本也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支持鉴定结论,故该中心在鉴定中虽然存在特征比对表制作时间早于其调阅检材的时间的瑕疵,但仅凭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何况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通过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再次鉴定,然由于再审申请人方的行为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工作产生了干扰,最终导致两个鉴定机构先后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应由唐月莲一方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从以上证据和事实反映的情况看,再审申请人虽然对浙杭之证字第3889号公证书及其中《房屋赠与合同》中唐月莲、来近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而再审申请人认可的其夫妻曾在讼争房屋过户当天与来敏一起来到房管部门办证大厅等事实,亦可以佐证赠与合同的存在。因此,二审法院确认讼争《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浙杭之证字第3889号公证书证明效力,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唐月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月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审 判 员  沈 妙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