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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某某申请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夏某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夏某某申请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诉讼代理人夏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夏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女,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起开始患有老年痴呆症,神智逐渐不清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近一年来生活已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制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之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夏xx系被申请人李某某之女,李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就诊于威海市立医院,被诊断为:认知功能障碍、痴呆原因待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患“老年期精神障碍”,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7日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姜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夏xx,其妹妹夏某某在拆迁期间租住在我村南街93号。其母亲李某某在拆迁期间,在夏xx和夏某某处轮流居住。证人姜增序、姜天勤分别出庭作证称,其二人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系同村村民,被申请人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夏某某和夏xx轮流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夏某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陶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