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肖勇标与刘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标,刘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肖勇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清,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龙,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职务职员。原告肖勇标(下称原告)诉被告刘龙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清、被告刘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龙龙驾驶皖KC28**号小轿车由江门新会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西31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62015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髌骨下部、胫骨平台前部小片骨挫伤、左膝关节挫伤并关节少量积液等,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4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295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3633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62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6036元由被告刘龙龙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21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5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刘龙龙赔偿350元。现因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3602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收费收据8份、费用清单4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休息、陪护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4、收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5、原告经营网店的网页截图、支付宝注册实名信息截图、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出租房屋合同2份、租金收费收据4份、送货单据7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网店的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三、对于护理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我司同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同意赔偿2480元。四、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明以及收入证明,我司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同意为51天。五、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距离和就医次数,建议酌定为300元。六、对于车损,由于原告的助力车属违法产品,已被交警罚没,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和事故侵权人赔偿。七、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龙龙辩称:对于车损、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车是助力车,该车已被交警罚收,该车的损失不应由我方赔偿,护理费发票我没有看见;误工费方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但是原告按照60天计算,其他没有意见,并且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龙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算票据1份,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刘龙龙对原告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对于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助力车的发票。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二、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龙龙以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刘龙龙、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被告刘龙龙、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龙龙驾驶皖KC28**号小型轿车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行驶至会城冈州大道西31号路段实施变更车道转弯时,与从会城往大泽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非汽车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62015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龙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5.3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6月5日,花费医疗费13298.5元。被告刘龙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复诊及治疗并继续休息一个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29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2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从事五金制品经营,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标标作坊”的店铺。再查明,被告刘龙龙是粤皖KC28**号车辆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龙龙、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33602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于起诉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应为16343.8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596.7元。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其与刘龙龙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龙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龙龙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龙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343.8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2015年5月12日的医疗费用1625.3元以及住院期间费用13298.5元,因该费用产生于事故发生当天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复诊费用1420元,因该费用产生于医嘱复诊期间,与本次事故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已提供《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6343.8元(1625.3元+13298.5元+142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2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其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标准尚未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该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采纳,由此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95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原告经营网店的网页截图、支付宝注册实名信息截图以及有其签名确认的进货单、收款收据、?出租房屋合同以及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足以证实原告开设网店销售五金制品以及因伤误工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江门市新会区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6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7月23日,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1天,由此计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018.42元(56644元/年÷365天×7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本院依法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原告出院后复诊的次数以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全损,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上述损失,更未能证明该财物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价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用损失为19043.8元(医疗费16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3078.42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1018.42元+交通费300元)。鉴于皖KC28**号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9043.8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3078.4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3078.42元(10000元+13078.4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勇标赔偿23078.4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0元,由原告肖勇标负担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