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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毅抢劫罪,王毅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抢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小名大涛),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赵有力、张某甲、韩某、李某乙(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分别伙同部分成员、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先后在界首市、临泉县、沈丘县等地,抢取被害人的包,其中王某某参与抢劫1起,涉案价值1330元;参与抢夺5起,涉案价值11429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王某某等人将所抢夺的部分手机、黄金首饰多次以低价转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收购及介绍销售3次,涉案价值9172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抢劫部分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张某甲和李某乙4人驾驶大架摩托车,到界首东城工业园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后,便跟随王某甲至皓皓食品厂东边,李某甲、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横档在王某甲所骑的电瓶车前面,王某某下车向王云某,王某甲不给,李某甲使用语言威胁,示意让王某某上前打王某甲,王某甲吓哭,王某某上前威胁并用力将王某甲的包拽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型号S6352三星手机一部,4人将钱分掉。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30元。二、抢夺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一)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4人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至界首市寻找作案目标,在界首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铝业公司附近东西路上,宋某甲骑电动车正在行驶,李某乙、张某乙驾车强行夺取被害人宋某甲斜挂在肩膀上的包,包内有现金20元、小米3手机一部,王某某与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通过赵某某介绍将该手机以低价转卖给他人,4人共同将钱分掉。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672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由被害人领回。(二)2014年7月31日,王某某与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驾驶大架摩托车来到界首市王集镇李德松加油站加油,这时4人发现被害人彭某从路边经过,随后王某某、张某乙驾车紧跟其后,追至加油站北附近时趁彭某不备,王某某将彭晓某在车把上的包拽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型号I9508三星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由李某乙使用,4人共同将钱分掉。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869元。(三)2014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与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四4人驾驶2辆大架摩托车到界首市,当行驶到界首市牛行街敬老院门口时,王某某、李某甲发现被害人驾驶一辆电瓶车身上挎有一个包,随后李某甲、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紧跟其后趁其不备,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黑色直板联想手机1部。(四)2014年7月24日,王某某与张保东驾驶摩托车行驶到界首至陶庙的公路上李相庄南约5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杨某身上挎有一个包,随后王某某、张某乙紧跟其后,趁其不备将杨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368元。(五)2014年8月2日,赵有力同李某乙、韩某、张某甲4人驾驶2辆大架摩托车,到沈丘县洪山乡洪山北街卫生院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丙身上有一个包,当时李某丙驾驶电瓶车载着其4岁的儿子。赵有力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乙靠近李某丙,李某乙用手拽走李某丙的包,包内有现金60元、苹果4S手机一部,李某乙、赵有力、韩某、张某甲将该手机以低价销售给赵某某。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475元。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后由李敏某。(六)2014年8月2日,赵有力、李博、韩鹏程、张宝东4人驾驶2辆摩托车行驶至沈丘县北杨集乡张湾村时,韩某、张某甲发现被害人安某,趁其不备将安某的包拽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型号I9152三星手机一部、上海老庙黄金项链一条。李某乙、赵有力、韩某、张某甲将项链以低价销售给赵某某,三星手机经赵某某介绍以低价转卖他人。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1980元,黄金项链价值3045元。公安机关将手机、项链追回后由安某领回。(七)2014年8月份的一天,赵有力、张某甲、韩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驾驶3辆大架摩托车,到临泉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赵有力、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临泉县外环路“游乐场”附近时发现一被害人,赵有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的包拽走,包内有现金9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赵有力、张某甲、韩某、李某乙、王某某、李某甲等人将钱分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全部退出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谋取利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的方式,先后在安徽省界首市、临泉县、河南省沈丘县等地,实施抢劫、抢夺被害人包的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抢劫1起,涉案价值1330元;参与抢夺5起,涉案价值11429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所抢夺的部分手机、黄金首饰多次以低价销售至被告人赵某某处,赵某某收购及介绍销售3次,涉案价值9172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抢劫部分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伙同他人来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工业园区伺机行抢,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后,便跟随王某甲至界首市东城工业园皓皓食品厂东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驾乘摩托车从被害人王某乙驶过,横挡在王某甲所骑的电瓶车前面。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向被害人王云某,被害人王某甲不给,李某甲使用语言威胁,并示意让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打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因害怕被吓哭。被告人王某某用力将王某甲的包拽走,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1000元、型号S6352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30元。二、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一)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安徽界首市至陶庙的公路上,在李相庄南约500米处时,发现被害人杨天某上挎有一个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8元。(二)2014年7月31日,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到安徽省界首市王集镇李德松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被害人彭某骑电瓶车从路边经过。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彭某不备,将被害人彭晓某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型号I9508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69元。(三)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驾乘一辆摩托车,伙同他人行驶到安徽省界首市牛行街敬老院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骑电瓶车从路边经过,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黑色直板联想手机1部。(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赵有力(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二轮摩托车,伙同他人到安徽省临泉县城伺机行抢。后其二人驾驶摩托车在临泉县外环路“游乐场”附近发现一被害人,赵有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五)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工业园区永达铝业公司附近东西路上时,趁被害人宋某甲不备,将被害人宋某甲斜挂在肩膀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元、小米3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由赵某某介绍以低价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72元。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回后由被害人领回。(六)2014年8月2日,赵有力(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河南省沈丘县洪山乡洪山北街卫生院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丙,赵有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丙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被抢苹果4S手机以低价销售至赵某某处。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75元,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回由被害人李敏某。(七)2014年8月2日,赵有力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张湾村将被害人安某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型号I9152三星手机一部、上海老庙黄金项链一条。被抢项链以低价销售给赵某某,被抢三星手机经赵某某介绍以低价转卖他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80元,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045元。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项链追回后由被害人安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部出退出赃物,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界首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沈丘县赵德营街上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规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米文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