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常某与吴某甲、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661号原告:常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军,居民。系原告常某父亲。被告:吴某甲,女,199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江水,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被告吴某甲母亲。被告:吴某乙,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被告吴某甲父亲。原告常某与被告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陈乃军和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水和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初六按俩人在原告家订亲。订亲时,原告方给付三被告见面礼22000元。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在后期相处过程中,因被告索要高额彩礼,原告无力支付,双方分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见面礼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22000元见面礼属实,是我收取的,但钱已经在我与原告后期的生活中全部花费掉了;我父母未收取见面礼,不应列为被告。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没有参与收取见面礼,也不知道22000元的事,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常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5日,双方在原告家订亲,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吴某甲见面礼22000元。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婚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原告提出分手。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见面礼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款,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经分手,原告常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常某和被告吴某甲在相识到分手中的生活期间,共同对此笔款项进行花费,并考虑被告吴某甲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见面礼18000元。因原告证明不了被告张某、吴某乙在婚约中有收取见面礼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吴某乙返还见面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返还原告常某见面礼1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