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6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靳玉鑫与李素兰、靳正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素兰,靳正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444号原告靳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敏。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李素兰。委托代理人王强,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光华街道办事处推荐。一般代理。被告靳正国。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素兰、靳正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李素兰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靳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靳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敏与靳正国于1998年登记结婚,原告是肖敏与靳正国于2003年3月7日出生的婚生子,李素兰是靳正国母亲。2001年12月12日,李素兰以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权0872916)。2002年12月12日,靳正国通过继承及赠与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8年8月13日,成都市房管局为诉争房屋颁发所有权证书,记载所有权人为李素兰。2011年6月28日,肖敏与靳正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肖敏监护抚养,诉争房屋由原告拥有,肖敏、靳正国双方无权更改或变卖该房屋。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原告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份额,对于原告依法取得的份额,应另案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权0872916)为原告所有(价值约50万元);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权0872916)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产权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素兰辩称,因肖敏对李素兰不好,李素兰后悔将房屋赠与靳正国,在两次办理该房屋产权时,李素兰均拒绝将产权登记到靳正国名下,靳正国已经没有异议了,在办理公证后12年之久,靳正国没有主张权利,实际上已经放弃了权力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靳正国并非诉争房屋产权人,靳正国无权处分诉争房屋。肖敏与靳正国离婚约定“男女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一套由儿子靳某某拥有,男女双方无权更改或变卖该房屋。”但靳正国未取得产权的前提下与肖敏达成的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没有得到李素兰的追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李素兰没有约束。原告仅有十来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敏多次提起诉讼,意图不轨。李素兰年老多病,如果李素兰的房屋被处理给他人,将无处居住。李素兰不同意将诉争房屋过户,在有生之年也坚决不办理产权过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判决不能作为审理裁判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靳正国辩称,肖敏与靳正国矛盾较大,在离婚前分居很久,后来发现肖敏借用母亲的社保卡支付了前往医院做人流手术的相关费用,肖敏怀孕说明其行为不检,谎称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条款如此约定可以复婚,肖敏提出的该约定存在欺诈性。母亲李素兰不知道、也没有同意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内容,诉争房屋仍是李素兰所有,离婚当事人无权处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答辩人的房屋权属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判决不能作为审理、裁判本案的依据。母亲李素兰在收到成都市中级人民的判决书后,曾经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访过,要求省高级法院监督,保护其的合法权益,该院答复认定虽然有问题,但不一定必然引发诉讼,但现在肖敏以孩子的名义又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情道义,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肖敏与靳正国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李素兰系靳正国之母。靳正国之父靳方法于1990年5月26日去世。李素兰与靳方法除靳正国外,还有一子靳正全。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草堂村二组房屋(95㎡)系李素兰与靳方法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12月21日,李素兰与成都市青羊区国土局签订《拆除农村居民私产房屋产权交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成都市青羊区国土局)根据成国土征(1998)125号和川国土函(1998)1488号文件,对苏坡乡草堂村二组实施了统征。在已统征范围决定拆迁草堂村二组乙方(李素兰)居住地私有房屋。依据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1994)40号文件规定,甲方以基本相同建筑面积的房屋同乙方进行产权交换,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拆除乙方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二、甲方以群康小区套二的75.60平方米、群康小区套二的79.38平方米(讼争房屋),合计面积154.98㎡的新建楼房建筑面积(不含楼梯间)与乙方进行房屋交换。三、甲方交换给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59.98㎡,由乙方按规定的价格补给甲方人民币52702.95元。”同日,李素兰交纳了购房款52702.95元。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为讼争房屋颁发了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7312**号《房屋所有权证》(权0872916),该证书上记载房屋所有人为李素兰,填发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2002年12月12日,靳方法之母江素清、李素兰、靳正国、靳正权到成都蜀都公证处对江素清、李素兰、靳正全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中属于靳方法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其份额全部由靳正国继承进行了公证。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02)成蜀证内民字第5058号公证书。同时,李素兰与靳正国在成都蜀都公证处签订《赠予合同》,约定:“位于成都市群康小区的房屋为李素兰与爱人靳方法共同所有,现李素兰自愿将上述房屋中属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给靳正国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靳正国愿意接受李素兰赠予的上述房产。”成都蜀都公证处对李素兰与靳正国签订赠予合同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成蜀证内字第5059号公证书。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李素兰名下,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肖敏与靳正国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儿子靳某某由女方监护。……财产分割情况为:男女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一套由儿子靳某某拥有,男女双方无权更改或变卖该房屋。债权债务的处理:无债权债务处理。”诉争房屋发生纠纷后,肖敏以靳正国为被告、李素兰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肖敏与靳正国共同共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为肖敏与靳正国共同共有、当事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李素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靳正国继承取得靳方法的房产属靳正国个人财产,不属于靳正国与肖敏共同财产;靳正国与李素兰之间尚属赠与合同关系,靳正国尚未实际取得李素兰应享有的份额;肖敏与靳正国不再享有诉争房屋份额,靳某某依法取得肖敏与靳正国在本案诉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对于靳某某依法取得的份额,应另案主张。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肖敏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其后,肖敏作为靳某某法定代理人,以靳某某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靳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相关权益由其法定代理人肖敏代为行使。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素兰名下,但从房屋的来源而论,应属于靳方法、李素兰夫妇共同共有,在靳方法去世后,因生前二人没有对该房屋所有权有特别约定,故该房屋的50%产权作为靳方法的遗产进行继承。在靳方法去世后,靳方法的遗产处理中,因靳方法的其他继承人(除靳正国外)均自愿放弃继承,故靳方法的遗产由靳正国继承,依据靳正国与肖敏的结婚时间,靳正国所继承的诉争房屋50%产权应归靳正国个人所有,不属于靳正国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李素兰将诉争房屋的另50%产权赠与靳正国个人、靳正国表示接受。赠与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财产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程序,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但赠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就赠与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赠与合同当事人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明确,故李素兰与靳正国尚属赠与合同关系,靳正国尚未实际取得李素兰应享有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今,靳正国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靳正国在2011年6月28日与肖敏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其儿子靳某某所有,属于靳正国处分自己的权利。但因该房屋尚未登记在靳正国名下,仍然登记在李素兰名下,故靳正国处分该房屋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原告靳某某主张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的房屋(权0872916)为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