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张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1668号罪犯张灯,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80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灯减刑建议,于2015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已从宽掌握,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原判罚金8000元(已缴纳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知强审判员许红卫审判员赵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何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