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全华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诉土地管理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华,廉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29号原告:梁全华,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诚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风。原告梁全华认为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不为其办理位于廉江市南新路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全华、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华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办理位于廉江市南新路A3、B2二座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梁全华诉称:一、1992年初,陈高炼、梁全华、李有福合伙成立廉江市恒隆电器厂,约定每人出资45000元,盈亏均等,合伙期间各人出资均已领回。二、梁全华以恒隆电器厂名义取得13965m2建设用地规划证后,该厂出纳陈高炼取得运河楼、山寮中学、恒通水泥厂工程,放弃征地股份拒绝投入征地资金,因此梁全华、李有福把征地减至11051m2。陈高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征地地形图》共征土地40.8亩,已办证的30.15亩为时兴电器厂3.51亩、华乐电器厂10.06亩、恒隆电器厂16.58亩,位于测绘地图红线区之内。西部红线外垦荒零星坡地共10.65亩收归管理处,处理给梁全华受用交地图掌握为凭。证明梁全华受用10.65亩土地依法成立。所征土地列入体育中心用地后被封存,征地小组解体,未给梁全华电器厂办理土地使用证。四、梁全华于2007年11月13日参加国土局召开的专题会议,同意以二座商住地作补偿,按投资加利息回收办厂用地方案。因回收土地科目涉及面广,以地皮作补偿不写入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甲方的发证交回甲方,土地使用权全部收归甲方、甲方必须在十五日内付清补偿款3024333.11元”。2007年11月17日签订《收回办厂用地协议书》后,梁全华多次到被告处催促落实补偿地方位。2009年12月15日,该局柯绍波副局长拿出原安排给拆迁户张胜芳的位于南新路路边A3八十八平方米、及靠A3背后B2八十平方米的宅基地测绘图交孔思东过目后交庞进煜划红线连片、标记号交梁全华持有为凭。但被告把《收回办厂协议书》给陈高炼在恒隆电器厂代表栏签上陈高炼的名字,第二次又在第一页右上角写上“与原件相符”盖上被告印章,陈高炼利用这两份伪造的协议打官司,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其诉讼请求按照其所写的《原告庭审辩论要点》变更为:1、办妥位于廉江市南新路A3、B2二座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建房;2、赔偿延期办证造成工程工费涨价352640元;3、3004333元补偿款拖延282日,按协议规定计付利息金额8620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收回办厂用地协议书》真假两种版本,证明被告参与伪造假证;2、收款凭单,证明被告拖延282天付款;3、恒隆电器厂二份利润结算表,证明该厂没有征地支出及购地财产科目;4、(2009)廉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的假证造成法院判决给陈高炼395088元;5、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40.8亩土地使用证仍在原告处;6、商住地测绘图,证明补偿地的位置;7、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提出请求;8、请求督办信访书,证明原告先后书信向廉江市人大及湛江市人大求助;9、信访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廉江市人民政府信访;10、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被人打伤;11、再审资料、抗诉申请、用地规划许可证、民事起诉、上诉状,证明陈高炼夺走梁全华补偿款;12、工商业户缴纳管理费手册、收据、验算稿,证明梁全华受让10.65亩土地受法律保护;13、(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陈高炼的上诉;14、征地地形图、授权委托书,证明征地的范围;15、征用土地结算表,证明补偿款与陈高炼无关;16、工程差价结算表,证明现在与2008建造房屋工钱的差价。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梁全华起诉办理二座宅基地使用证和赔偿工钱差价不成立。收回恒隆电器厂用地已支付全部补偿费。土地是市体育中心用地,并用于公共事业用地。二、梁全华要求宅基地只是单方要求,政府和国土局没有正式文件回应。土地的出让必须按法律规定通过招拍挂取得,政府职能部门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补偿宅基地。三、梁全华为恒隆电器厂其中一名股东,如果政府补偿宅基地给其本人,那么其他股东怎么办?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7)11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关于收回恒隆电器厂等三个电器厂的办厂用地协议书;3、关于恒隆电器厂等三个厂用地的情况调查(草稿);4、关于要求拨款解决市体育中心范围内恒隆电器厂等土地补偿金的请求;5、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财会凭证;6、李有福委托股东收款委托书;7、梁全华民事起诉状;8、陈高炼申请书;9、关于恒隆电器厂等三个厂用地的情况调查正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并已向三个厂支付约定款项。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伪造的证据,证据3对调查的事实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证据7起诉状是真的,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没异议,但还有一部分调查的结果没有提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实际上是原告个人的陈述,证据7、8、9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征地地形图真实性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15、16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3为恒隆电器厂的内部财务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为原告被人打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为原告单方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廉江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9日上午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按国土资源局意见办理(不超过303万元)收回体育中心电器厂用地作为体育中心公益性用地。2007年11月17日,被告廉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廉江市恒隆电器厂、廉江市廉城华乐五金电器厂、廉江市时兴五金电器厂签订《关于收回恒隆电器厂等三个电器厂的办厂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回上述三个电器厂用地共40.8亩,其中发证面积30.15亩、未发证部分面积10.65亩;被告需在十五日内付清补偿款3024333.11元。上述三个电器厂与廉江市梁全华电器厂于2007年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由梁全华全权代理上述40.8亩土地及金额事项全过程。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08年10月28日支付2486935.11元、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107433.02元,上述款项的收款人均是梁全华。根据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09)廉法执字第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将补偿款409964.98元划入廉江市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执行陈高炼与梁全华、李有福的合伙纠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另,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29号生效判决,廉江市恒隆电器厂为梁全华、李有福、陈高炼合伙经营。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以被告领导同意补偿A3、B2二块土地给原告为由,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作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为诉土地管理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位于廉江市南新路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收回土地补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1月17日的《关于收回恒隆电器厂等三个电器厂的办厂用地协议书》,被告收回包括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廉江市恒隆电器厂在内的三个电器厂的土地,需支付的补偿款为3024333.11元。协议中未约定有其他土地置换的内容。原告诉称上述协议的补偿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与被告协商时亦表态除了上述补偿款外,还要求另外安排不少于132平方米的土地,之后在2009年被告的相关领导同意将位于廉江市南新路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补偿给原告。但是,除了上述《关于收回恒隆电器厂等三个电器厂的办厂用地协议书》外,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即双方并未对上述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补偿土地使用权是其单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不补偿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延期办证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补偿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即2007年11月17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补偿款3024333.11元,但被告直至2012年4月12日才支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诉讼期限为二年,即原告至迟在2014年4月12日前应提起逾期付款违约之诉,但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全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经纬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