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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捷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马捷,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根,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方,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芳宇,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原告马捷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殷方,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屈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捷诉称:2011年4月,其应聘于被告安诚财保公司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经其一再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仅为其补缴了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拒不补缴。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拒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其就社会保险、经济赔偿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6月8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5)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请求本委不予审理;2、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其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金损失8904元、医疗保险损失3434.4元、失业保险损失1144.8元;2、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3.75元;3、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7201.88元;4、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8807.5元,共计63896.33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辩称:1、2014年2月24日,原告马捷向其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辞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捷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法定条件;2、依据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捷无养老保险欠缴记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马捷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马捷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认可原告马捷工作地点在其公司,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2月24日,原告马捷向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分公司总经理室、鹤壁中支总经理室:因我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在鹤壁中支工作,特申请辞去在安诚保险鹤壁中支的一切工作,请批准!申请人:马捷,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向原告马捷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马捷同志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现因下列第4条原因:……4、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马捷在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后原告马捷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马捷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交纳2011年4月-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同意为原告马捷补缴养老保险,原告马捷并未举证证明因养老保险无法补缴而产生损失,故对原告马捷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给付养老保险金损失890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捷要求医疗保险金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捷要求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请,因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未为原告马捷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马捷不能足额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对原告马捷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马捷要求失业保险金损失1144.8元(1590元×2%×36个月(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11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捷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与被告安诚财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原告马捷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3.7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捷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7201.88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捷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8807.5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马捷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捷失业保险金损失1144.8元;二、驳回原告马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付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辛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