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晓庆与陈建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庆,陈进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马晓庆,男,生于1979年3月5日,回族,宁夏吴忠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陈进礼,男,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晓庆诉被告陈建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庆、陈进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经双方结算,轮胎款为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款欠据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轮胎款14000元,签字人为陈建礼并留有自己的身份证号(640321198612270970)及联系电话(1373956****)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身份证的姓名为陈进礼。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轮胎存在质量有问题。被告给原告反映过这些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未予理会,所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轮胎,经双方结算,轮胎款为14000元。被告以陈建礼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在欠款欠据上留的自己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确认了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和货款金额,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论意见,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在开庭审理前一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庆货款14000元。如被告陈进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进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吉荣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吴颖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