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晓雯与被告胡克取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2000年5月2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第一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三电水管处职工。系原告胡某甲母亲。被告胡某乙,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连搭乡魏家沟小学教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自1999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王某某因抚养费及财产等问题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至县法院,要求追加抚养费,县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50元。自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与母亲王某某生活,而被告从来没有询问过原告的生活状况和学习情况。今年中考,原告以优异的成绩考进县一中,由于学费较高,王某某上班工龄也不长,工资不高,而且每月支付房屋贷款,所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的30%作为抚养费,即每月增加550元。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至1000元,按三个月支付至原告成年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乙辩称:自我和王某某离婚后,王某某曾多次在榆中县街道上谩骂、侮辱我,还唆使原告在我住处门口用粉笔书写污言秽语攻击我。我母亲病危时,我曾打电话给原告,让奶奶看她最后一眼,但被她拒绝了,最终奶奶在绝望中闭上了遗憾的眼睛。我为我母亲生前治病及我爱人治病向银行贷款5万元,向朋友借款5万元,负债达10万元。连搭学区自2012年12月由榆中县移交到兰州高新区后,欠发工资达13项之多,老师们现在都捉襟见肘,我作为老师也不例外。我爱人没有工作,长期在家看孩子,孩子才3岁,现一家三口人的生活全靠我发不全的一点工资维持。综上,我坚决不给原告再次增加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06年诉讼离婚,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判决后王某某就抚养费及财产等问题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在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00元,合计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现原告以其考取榆中县第一中学,学费和物价均提高,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保证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次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6)兰法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2012)榆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12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本院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尚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现原告就读于重点高中,所需费用较以前有所增加,且王某某自与被告离婚后未再婚,一人抚养原告至今,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800余元,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依法按照其工资收入的23%承担孩子抚养费,即每月承担650元。被告辩解其负债10万元,但偿还债务并不是不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工资欠发,但其在庭审时陈述欠发的是应当增加的工资,其现发工资为2800余元,本案也是按照被告现有工资收入计算抚养费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从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甲(2000年5月26日出生)抚养费6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