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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传明诉被告孙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明,孙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任传明,男,51岁。被告孙忠义,男,45岁。原告任传明诉被告孙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传明、被告孙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明诉称,2012年,李××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9**拖拉机,李××经原告同意后先将车开走,当时未给付全款。2014年3月24日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年底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孙忠义给予担保。欠款到期后,李××无法偿还购车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忠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给付原告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本金26,4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传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李××于2014年3月24日欠原告购车款26,400元,约定月利率1.5%,年底还款。孙忠义为该笔欠款担保。被告孙忠义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忠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孙忠义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李××欠原告任传明购拖拉机款26,400元,于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年底还清欠款,月利率为1.5%。被告孙忠义为该笔欠款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该笔欠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孙忠义立即给付原告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本金26,4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李××在原告任传明处赊购拖拉机,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李义刚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忠义自愿为李××的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传明购车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本金26,4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孙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