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东镇。法定代表人夏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有权和解、有权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为我公司100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向被告交纳了1500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2014年3月19日许,我公司职工涂琴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涂琴亲属申请,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我公司支付涂琴因公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共计156322元。因我公司不服将涂琴的五名近亲属诉至随县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我公司赔付了涂琴亲属共计120000元。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辩称,1、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原告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涂琴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鹏翔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15000元。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金额为70000元。原告鹏翔公司职工涂琴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涂琴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656322元。侵权人事故车主何选兵已先行赔付了涂琴的近亲属500000元。余下156322元由原告鹏翔公司支付,鹏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涂琴的近亲属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随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鹏翔公司赔付涂琴亲属120000元,该款已赔付到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涂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70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与鹏翔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雇主责任保险是指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鹏翔公司,其与受害人涂琴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涂琴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赔偿情形,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涂琴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共计为656322元。事故车主何选兵已先行赔偿500000元,其差额部分原告鹏翔公司已对涂琴的近亲属赔偿到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公司辩称,原告公司职工涂琴属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理赔。但涂琴驾驶摩托车在前行驶,属侵权人何选兵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涂琴无过错责任。故其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随州市鹏翔纺织有限公司赔偿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