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0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晓东、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327-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晓东。被执行人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西村。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文英。被执行人张燕芳。被执行人史惠刚。被执行人胡晓兵。被执行人陈建军。被执行人尤伟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晓东、无锡中金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张晓东、朱文英应偿还恒昌公司代偿款220.25893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0.25893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0.7万元;承担诉讼费用2.942万元。中金公司、张燕芳对张晓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对张晓东承担上述义务去除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3月13日前自觉履行,但张晓东等八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名下无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对外无投资信息。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名下无房产登记。2015年3月17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尤伟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同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尤伟科的执行,本院作出(2015)锡法执字第0032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中对尤伟科的执行程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意见,恒昌公司表示暂不申请强制审计,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23.90093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479万元亦未能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亦不能提供张晓东等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恒昌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晓东、中金公司、朱文英、张燕芳、史惠刚、胡晓兵、陈建军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