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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珠海市望x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珠海市望x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原告:黄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文霞,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望x楼。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珠海市望x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被告处,在第二日(6月22日)原告使用淋浴房时,由于玻璃门突然爆裂,导致原告右手被玻璃划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其管理人员金涛陪同原告至珠海市人民医院及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尾指伸肌腱断裂,右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原告返回深圳后,又继续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11元。因原告职业比较特殊,是创意设计人员(设计总监),工作时必须使用手及保持手指灵活,而由于被告的设施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无法继续使用手部保持工作状态(3个月后手指才能活动,6个月后才能慢慢恢复)。对于原告无法工作期间的损失,被告理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自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但被告却一直拖而不解,至今仍未给原告任何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住房押金400元及延期利息553.68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6.22暂计至2015.7.3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72.11元;三、被告支付误工费40074元(2013.6.22-2013.8.23);四、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一至四项合计46199.7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按金收据;2.照片、被告道歉及承诺赔偿书;3.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邮件往来信息;5.短信往来信息;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补贴收入证明;7.工资收入证明;8.误工证明。被告答辩称:一、关于租房押金问题。原告至今尚未与被告就住宿费事宜进行结算,住房押金被告将扣抵原告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之后作多还少补处理,至于所谓的延期利息属于无理要求,被告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受伤的归责问题。对原告受伤,被告已作出了人道救助并予以慰问,履行了酒店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同时认为,原告的受伤确实发生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但并非是原告所称基于被告设备质量问题所引发,致伤责任不在被告。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无依据,被告不确认。1.误工费40074元,主张的时段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两个月,误工费的赔付依据应当具备医嘱为前提,再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原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也是没有依据的,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伤情达到严重程度或者伤残,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并不合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2.《房屋结算账单》;3.《按金收据》;4.《小吧价目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按金4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在使用酒店淋浴房时,因玻璃门突然爆裂导致原告右手被玻璃划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珠海市人民医院及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尾指伸肌腱断裂,右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医嘱建议:1.门诊抗炎治疗;2.术后12-14天拆线;3.术后石膏外固定两周(肌腱为不全断裂);4.随诊。原告在受伤当天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代为驾车返回深圳,双方未对住宿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回到深圳后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72.11元。原告黄某主张其目前在深圳市光程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设计总监职务,每月固定工资收入(含补贴)是20300元人民币,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以证明自己因手部受伤无法完成设计工作,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与深圳市光程式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原告黄某还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联合广东新光源产业创新中心出具的《补贴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原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佛山市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证明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佛山市南海区联合广东新光源产业创新中心的就职情况以及收入情况。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在2012年3月-2013年2月申报的月收入基本在18000元~29393.68元之间。《补贴收入证明》载明“原告黄某自2012年4月12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区联合广东新光源产业创新中心担任创意设计部部长一职,至2013年2月2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望x楼作为旅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服务,原告黄某入住被告经营的酒店,因酒店房间的淋浴房玻璃爆裂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应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11元。原告主张回到深圳后继续就医治疗手部伤情并花费医疗费172.11元,且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赔偿。2、误工费40074元。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0300元,并提供了深圳市光程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或者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在佛山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佛山市南海区联合广东新光源产业创新中心就职并担任创意设计部部长的经历予以采信。原告手部受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虽然医嘱未明确原告的全休天数,但考虑到原告从事的是设计类相关职业,手部石膏外固定会给原告的工作带来不便,原告据此请求误工损失符合情理,结合手术后医嘱“术后12-14天拆线、术后石膏外固定两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天,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专业技术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90277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0277元÷365天×14天=3462.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被告酒店房间的淋浴门玻璃爆裂导致损害,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据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在被告酒店住宿费用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被告酒店,6月22日离开酒店返回深圳,共在被告酒店住宿一晚,原告应为此支付相应对价,其间因发生原告受伤事件导致原告离开酒店时双方未对房费进行结算,原、被告对此均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住房押金4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扣减2013年6月21日的房费244元后将余款156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入住的房间还产生了啤酒消费20元,因该笔消费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提交的结算账单上显示该笔消费产生于2013年6月25日,其时原告已经离开被告酒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望x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住房押金156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珠海市望x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72.11元、误工费3462.68元给原告黄某;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由被告珠海市望x楼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玉莹邓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