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2014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滨海名都小区门前,将一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崔××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张××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重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再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崔××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滨海名都小区门前,将冰毒0.8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已行政处罚),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运××证言,被告人崔××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收缴收据,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