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春晓。被告:毛某,经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舒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甲起诉称: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草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山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1979年生于长子刘正勇,于1980年生于长女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乙,现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对对方的性格、脾气均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双方虽然住在一起,但实质上从2007年下半年就已经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生病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但不予照顾,反而多次公开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出借的债权人民币40万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债权人民币40万元应平均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至青田县山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4)丽青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庭审录音录像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撤回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