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常锁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锁,徐秀林,师晨霞,王变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常锁,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21960********,山西省繁峙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受贿罪,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永志,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秀林,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6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师晨霞,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2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变枝,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5********,汉族,专科文化,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锁犯受贿罪,五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常锁、徐秀林、师晨霞、王变枝犯滥用职权罪,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五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忻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全伟、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常锁及其辩护人郑永志、被告人徐秀林、师晨霞、王变枝到庭参加诉讼,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2014)62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以来,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智翰公司”),在销售玉米收获机过程中多次编造虚假销售记录,骗取国家财政农机补贴。2011年至2013年,信联智翰公司共在五台县销售玉米收获机18台(虚假销售14台),其中被告人李常锁帮忙销售10台。2013年1月,信联智翰公司营业部区域经理尤某某送给被告人李常锁150000元。收到钱后,李常锁将150000元交给本单位管理站站长师晨霞保管。期间,李分两次共从师手中取走现金60000元,让师交给副站长王变枝保管30000元,2013年5月2日李常锁安排师晨霞借给阳白粟鑫农机合作社左某某20000元,同月15日该又安排师晨霞借给走马岭王某某5000元;2014年1月,尤某某又送给李常锁50000元,收到钱后,该交给王变枝保管。案发后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将200000元予以扣押。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常锁犯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常锁辩称:我不存在帮忙销售,也不存在虚假销售14台的事实。对于15万元、5万元,我交给管理站是因为管理站负责推广,是推广经费,我个人没动用过这个钱。只是因不懂财务制度造成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常锁分别在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从信联智翰营销部区域经理尤某某手上接收现金15万元、5万元是事实,但当即交给本单位农机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师晨霞、王变枝保管,并告知所交款的真实来源。从信联智翰公司案前所做统计表报上看,所支付的款项名称为“经销费”,标题显示对的“各县局”。由此达到了骗取国家财政农机补贴款的目的。所收款除被告人李常锁,一次是与准备购买玉米收获机的20人上山东、河北等地考察,一次是五台县沟南村召开现场会,虽是公务但无正式报销凭证共计支出6万元;借给左某某2万元,是因为农机服务中心欠左某某十几万农机作业费;借给王某某5000元,是因为王某某购退玉米收获机过程中赔了钱。余款直至检察院收缴前仍在工作人员手上,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本案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论处。3、其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符。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收受他人钱财,并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作为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充其量只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能主动退交相关款项,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智翰公司”),在销售玉米收获机过程中多次编造虚假销售记录,骗取国家财政农机补贴。2011年至2013年,信联智翰公司共在五台县销售玉米收获机18台(虚假销售14台),其中被告人李常锁帮忙销售10台。2013年1月,信联智翰公司营业部区域经理尤某某送给被告人李常锁150000元。收到钱后,李常锁将150000元交给本单位管理站站长师晨霞保管。期间,李分两次共从师手中取走现金60000元,让师交给副站长王变枝保管30000元,2013年5月2日李常锁安排师晨霞借给阳白粟鑫农机合作社左某某20000,同月15日该又安排师晨霞借给走马岭王某某5000元;2014年1月,尤某某又送给李常锁50000元,收到钱后,该交给王变枝保管。案发后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将2000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列举证据有:1、被告人李常锁供述证实信联公司尤某某给我送过一次15万,是在2013年1月份在我的办公室给我的,尤把钱放在我的办公室就走了。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尤在单位门口路边送给我5万。他送钱什么也没说,我考虑给的是农民买了收获机的推广费。事后,把15万元交给师晨霞,5万元交给王变枝。给王变枝钱时,师晨霞在场,平时工作上有些支出,一般由王变枝负责。上次是因为王变枝不在,所以才交给师晨霞保管的。2、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9年就职于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负责玉米收获机推广、客户前期培训、送货售后服务。2012年任区域经理,负责忻州市、朔州市、大同市销售玉米收获机的工作。当时,公司为了尽快打开五台市场定下每销售一台给1万元。后为了开拓市场又定3万。2012年在五台县销售九台玉米收获机,其中5台是李局长帮忙销售的,每台给他3万元,共计15万元。面额是100的,用一个档案袋装。他的办公室在农机局三楼,我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我当时说了些公司感谢的话就走了。是2013年送的。2014年送的这5万元是我开车在五台县农机局大门外马路边给的李局长,打电话叫下来。这5万元是公司在五台销售的,每台1万元给的好处费。3、销售明细表显示:送给县市相关领导的是“经销费”作为下帐凭证,信联智翰公司一共在五台销售了18台玉米收获机,送给李局长20万元是区域经理建议董事长刘某某同意后从财务以借款形式借出来,是代表公司送的,送李局长钱就是为了能顺利领上国家购置补贴表、上户、办理各项手续,从而获得国家补贴。2012年每台国补8.3万元,省补1.3万元。2013年每台国补8.3万元,省补2.08万元。4、师晨霞的证言:我是农机服务中心农机管理站站长,2012年腊月的一天,李常锁将我叫到了三楼他的办公室,告诉我信联公司姓尤的送来15万元,让我放在家里,后来他两次向我共取6万元,让我交给王变枝3万元,是为取钱方便。2013年借给阳白乡合作社左某某2万元;借给台城镇走马岭村王某某5000元,我放的3.5万元,今天带来了。5、王变枝证言:我是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农机管理站副站长,2013年腊月,李常锁将我和师晨霞叫到三楼他的办公室,交给我一个牛皮纸档案袋:“告我说里面放着5个,让我将这些钱放起”面额是100的,共5把5万元。此款一直放在我家;2012年年底,师晨霞用电话约见在台中路上交给我3万元,她告我:“你先把这3万元拿起,看人家怎么安排呀,我就把这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带回家打开一看,是3把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直在家放着”。6、农机服务中心党总支书记郑某某、副主任高某某、罗某某、郭某某均证实:对此款不知情。7、徐秀林证言:2011年8月25日至29日,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组织李常锁、高某某、郑某某及有购机意向的农机手18人,去河北、山东考察,有的费用中心支出。还到了青岛、潍坊,具体支出多少不知道。8、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玉米收获机考察费用支出明细,五项共计9682元。9、王某某证言:我在2013年5月15日从师晨霞手里借支5000元是这样的,我买的玉米收获机在往我村开时,撞断了我村几家的电话线和我家的电线、大门。由于我不会开,还得雇司机,最后决定将车退回厂家,但我上户交的钱、保险,我雇车看了几个月都有支出,师晨霞说:“不让你吃了亏,以后再说吧”,后给我5000元作为借支。10、左某某证言:我在2013年5月份从师晨霞手借支20000元,以前是农机局欠我们合作社农业作业费十几万元,当时由于我们合作资金困难,我多次找县农机局李常锁索要,后李常锁让我先找师借支20000元,欠我们合作社的钱至今未结清。辩方提供的证据:1、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37名职工联名担保从轻处罚意见书。2、李某某证言:我是五台县沟南乡永阳村人。2012年秋季,农机服务中心在我村组织100多人召开玉米收获机现场演示会,租用我的玉米地五亩作演示,每亩1000元,人工工资1000元,雇装载机支出1000元,共计7000元。全是李常锁给付的。3、2012年玉米收获机演示现场图一组。4、高某某证言:2001年,农机服务中心组织玉米收获机购机户在河北、山东厂家考察时,期间的费用,有票的由我支出,无票的由李常锁支出。5、郑某某证言:2012年秋季,在沟南永阳村举行玉米收获现场演示会,我们单位大部分人员、乡镇分管领导、农机员、农机大户100多人参加。会后在云海饭店午餐,会务上占用玉米地、雇装载机、租车费用全部由李常锁支付。6、沟南村闫某某证言:2011年秋季,县农机服务中心组织有关农机大户20余人在山东、河北厂家考察玉米收获机,租用我个人的一辆金杯面包车5天,费用3000元,由李常锁支付。7、郭某某证言:我是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副主任,在2012年秋季沟南乡永阳村举行玉米机演示现场会,会议的有关费用(如玉米地的占用费、雇装载机、临时人员、租车、饭费等)均由李常锁局长支付。8、中共五台县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文件《关于师晨霞同志任职的通知》师晨霞同志任五台县农机管理站站长。9、五编办发(2011)41号《关于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通知》五台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主要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农机补贴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机补贴全过程进行监督;组织实施农机装备建设的发展战略和规章制度;负责设施农业及农机化配套装备建设服务工作;对农机制造企业和农机产品销售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宏观指导。承担农业机械标准体系建设规划的实施。参与研究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展关键性机械装备及技术研究、引进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处理加工装备和节能技术。10、五台县农机管理站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证书。五台县人民检察院(2014)84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在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玉米收获机、深松机和低温榨油机的购置补贴任务,把补贴资金留住,该中心主任被告人李常锁安排本单位农机管理站站长师晨霞、副站长王变枝和五台县为民农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徐秀林等有关部门及人员违反农机购置补贴规定,虚报农机购置户数,非法套取补贴资金。在网上申报阶段,李常锁等人在明知实际购机农民户数较少,完成任务难度较大的情况下,除说服一些购买意向不确定的农民进行申报外,还借用部分农民身份证进行申报,并通过以师晨霞为主,王变枝协助的网上操作,将虚报和购买意向不确定的农户与实际购机户一起完成了网上申报。在农机购置期限结束前,为了使虚报和购买意向仍然不确定的农户在网上完成销售审核确认。李常锁在对申报玉米收获机购机户的处理上,一方面安排五台县为民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秀林先行开具销售发票并网上上传,而徐秀林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开具了17户玉米收获机的销售发票,并在农机购置补贴系统网上进行了销售上传,之后还进行了中央专项补贴资金的申报处理;另一方面又安排师晨霞在经销商上传发票后,将这些未实际购买农机具的购机户在网上进行了销售审核确认操作,之后师晨霞又完成了省、市累加补贴资金的审核核对及申报处理。事后,尽管又有9户购机户先后从五台为民公司购买了9台玉米收获机,而剩余的8台玉米收获机至今仍无人购买,从而套取中央补贴资金27.2万元,省、市累加补贴资金6.96万元。与此同时,李常锁在对申报深松机购机户的处理上,并没有让购机户直接到经销商处购买,而是在网上申报以后,李常锁便安排由本单位出资,先从山西省新技术开发公司统一购回25台保定双鹰深松机,然后再陆续销售给了实际购机户,而这25台深松机同样是安排师晨霞在网上先行作了销售审核确认,但农民实际购买仅11台(除谢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外、其余实际购机农民与申报的购机户并不相符),剩余的14台至今仍无人购买。从而套取中央补贴资金3.5万元,省、市累加补贴资金2.1万元。李常锁在对申报低温榨油机购机户的处理上,由于在网上申报后,既无人实际购买,也没有在网上作销售审核确认,但在对省、市累加补贴资金的汇总表进行审核上报时,经师晨霞请示后,李常锁仍安排将申报的5台低温榨油机与上述机具一起汇总审核上报,从而套取市累加补贴资金1.4万元。另外在农机补贴结束后,李常锁又安排王变枝陆续从以上未实际购买农机具的农民的银行卡中取出全部省、市累加补贴资金,其中玉米收获机6.96万元、深松机2.1万元、榨油机1.4万元,共计10.46万元,存放于王变枝保管的单位“小金库”内(现由我院扣押)。8台玉米收获机的中央补贴资金27.2万元进入五台县为民农机有限公司账户(现由经销商主动退缴并经我院扣押),14台深松机的中央补贴资金3.5万元已进入山西省新技术开发公司账户,致使中央农机补贴资金损失30.7万元,使中央和省、市农机补贴资金损失共计41.16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常锁、徐秀林、师晨霞、王变枝犯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常锁对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是成立的,但表述不够客观、全面,本案的前提是省、市农机部门下发文件,明确了指标任务作为年终考核。在此背景下,被告人李常锁等违反农机购置补贴规定,实施虚报农机购置户数,非法套取补贴资金,使国家、省、市的补贴失去控制,并没有流失到没有购买农机具虚拟的用户手上,主观上没有谋取私利。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案发后坦白犯罪事实,涉案金额全部上交检察机关。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结合上述意见对被告人李常锁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秀林、师晨霞、王变枝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审理查明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农机管理站是隶属于农机服务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有组织实施农机补贴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机补贴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农机制造企业和农机产品销售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和参与研究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开展关键性机械装备及技术研究、引进和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处理加工装备和节能技术的职责。被告人李常锁作为五台县农机服务中心主任,利用自己领导职权地位,分两次收受太原市信联智翰现代装备有限公司营业部区域经理尤某某共20万元,将该款交由下属单位农机管理站站长师晨霞和副站长王变枝保管,并告知其二人该款来源,二人亦未表示反对;之后将该款中部分用于处理外出考察、农机现场演示会没有票据的费用,部分借支于与农机站有业务往来的人员。剩余款项在案发后从管理站负责人手中追缴。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常锁作为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常锁、徐秀林、师晨霞、王变枝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的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违反农业部《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山西省农机局《2011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和《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虚报冒领,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41.16万元。被告人徐秀林身为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指定经销商的从业人员,承担着国家机关指定的特定义务,在2011年的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违反农业部《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山西省农机局《2011年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施细则》和《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有关规定,违规操作,虚报冒领,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34.16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事后大部分农机具已落实到购机户,涉案款已退交到检查机关。综合四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中被告人李常锁一人犯二罪,应予合并处罚。为了维护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维护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常锁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秀林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师晨霞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变枝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白美屏审判员 郭建伟审判员 安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史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