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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罪犯文仕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仕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208号罪犯文仕云,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该市万屯镇阿红村*组,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仕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文仕云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33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于2010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仕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文仕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仕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