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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海滨小旅馆内,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对小旅馆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李甲查获,在其随身携带的中华烟盒里当场查获四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大袋和两小袋)共重16.17克,三粒红色药片共重0.26克。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甲持有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现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收���。并提供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在对小旅馆进行检查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西流村海滨小旅馆内,将被告人李甲查获,当场在李甲随身携带的中华烟盒里查获四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大袋和两小袋)共重16.17克、三粒红色药片共重0.26克。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甲持有的四袋白色晶体和三粒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甲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从“铁蛋”处花4000元购买两大袋和两小袋冰毒,附送4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3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烟盒中查获四袋冰毒和三粒麻古的事实。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没收毒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甲人身及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五袋疑似毒品,将上述物品予以保全、收缴并拍照取证以及将收缴的四袋白色晶体共计16.17克、三粒红色药片共计0.26克予以没收的事实。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李甲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四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李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6日李甲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收缴其携带的五袋毒品的事实。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持有毒品冰毒、麻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