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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丽挪用公款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252号罪犯张丽,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北京浩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2500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丽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张丽及同案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丽的刑期至2016年9月5日止。因张丽患有高血压病Ⅲ期(极高危)、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二期,肾功能不全,高血脂症等疾病,不能收监。我院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作出决定,对罪犯张丽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东湖街道司法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分别出具了《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意见书》、《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张丽矫正表现证明材料》、《罪犯(社区服刑人员)病情诊断书》,建议对张丽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军利、代理检察院周德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东湖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苏严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意见:张丽自接受社区矫正以来,能服从司法所和派出所的管理,积极接受教育矫正,表现较好。在认罪悔罪方面,张丽对自己的罪行有深刻的认识;在遵守法律法规方面,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按规定报到,严格遵守会客规定,按时交纳改造小结,如实汇报自己的思想、生活和工作等方面的情况;在学习方面,能积极参加区司法局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班,认真学习《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学习法律法规,参加司法所的教育活动,其矫正效果得到了司法所及社区群众的一致认可。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表现良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张丽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意见:张丽在去朝阳医院就诊时,该院曾派员全程现场监督就诊情况,对朝阳医院出具的关于张丽的《罪犯(社区服刑人员)病情诊断书》无异议,认为张丽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规定的情形。请法院依照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决定。经查,罪犯张丽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规定,坚持每周向司法所电话报到,每月5日前去司法所指纹报到,每三个月写一份书面思想汇报,并提交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另经查,张丽确患有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高血压肾损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慢性肾病Ⅲ期、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未愈,确实不宜收监执行。根据其犯罪情况及表现,不予收监没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危害社会。张丽的上述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不宜收监执行。上述事实,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罪犯(社区服刑人员)病情诊断书》、东湖街道司法所出具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张丽矫正表现证明材料》、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意见书、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审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丽在以往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规定,坚持每周向司法所电话报到,每月5日前去司法所指纹报到,每三个月写一份书面思想汇报,且确患有高血压Ⅲ期(极高危)、高血压肾损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慢性肾病Ⅲ期、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未愈,对其不予收监亦没有社会危险性,不致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罪犯张丽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至2016年9月5日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