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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塘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塘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付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20277501。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27591。被告:刘强,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民主审,代理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大道1369号(保利百合花园)第1#楼1单元2103号房,并约定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65880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77952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6352元,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808.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强未作答辩。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案商品房,原告具有预售资格;证据4、《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刘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1369号(保利百合花园)第1#楼二单元2103房。合同约定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965880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295880元,于2014年3月7日前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83648元,于2014年6月7日前支付第三期购房款386352元;(2)、合同约定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合同附件四4.2约定若为邮局投递,则以信件方式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在邮局投递至上述指定的地址时视为送达;证据5、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验收合格;证据6、快递邮寄单、催告函、快递投递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催告函,被告已签收,且被告已明知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尽告之义务。被告刘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大道1369号(保利百合花园)第1#楼1单元2103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658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给出卖人,第一期295880元在2013年12月7日前支付,第二期283648元在2014年3月7日前支付,第三期386352元在2014年6月7日前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据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购房款77952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6352元,被告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983.82元(其中第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3648元×0.0004×1天=113.46元,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86352元×0.0004×119天=8870.3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缺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刘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第二天起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是8983.82元(其中第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3648元×0.0004×1天=113.46元,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186352元×0.0004×119天=8870.36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瑞达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86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8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