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赵一炳、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赵一炳,刘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负责人:黄斌。委托代理人:黄福仁。被告:赵一炳。被告:刘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赵一炳、刘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福仁、被告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起诉称:被告赵一炳、刘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一炳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3日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赵一炳归还了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872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一炳、刘晓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一炳、刘晓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一炳、刘晓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晓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赵一炳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金融系统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流水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一炳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赵一炳借款后共归还利息3872元的事实。被告赵一炳、刘晓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赵一炳,被告赵一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晓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一炳、刘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一炳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3日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赵一炳归还了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872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与被告赵一炳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为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赵一炳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0‰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应为5792元,被告赵一炳归还利息3872元,故尚欠利息1920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晓作为被告赵一炳的妻子,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一炳、刘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大溪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19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40‰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赵一炳、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