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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楚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利锋诉卞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锋,卞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利锋,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雪彬,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利锋与被告卞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锋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于2015年6月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卞雪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张利锋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卞雪彬从原告张利锋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打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但其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卞雪彬偿还原告张利锋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卞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莉审判��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军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