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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莉,陈学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莉,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6层0611室、0613室、0614室。代表人:张小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雅楠,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0时50分,于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与金融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陈学民所驾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学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承担主要责任,陈学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莉系冀B×××××号车车主。2015年4月7日,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号车车损为69525元。原告张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冀B×××××号车车损69525元,鉴定费208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3605元。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陈学民,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张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42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于金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学民所驾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学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金承担主要责任,陈学民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于金承担70%的事故责任,陈学民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陈学民,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张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1605元的30%计21481.50元,以上共计23481.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1605元的70%计50123.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委托公估过程未通知我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2.施救费20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3.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张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莉的损失是由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物价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应以乐亭物价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所称的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认可,因为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性条款,对保险条款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而且物价局做出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否通知了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莉并不清楚,因此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莉的车损不合法。施救费2000元是被上诉人张莉的实际花费,提交的发票。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理赔,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该评估定损数额过高,要求二审法院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一审卷中有施救费票据证实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