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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74号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镇县谷前堡镇水桶寺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祁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廷有,男,汉族,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男,汉族,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二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富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贵小贷公司)与被告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矿山工程公司)、陕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贵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廷有、张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贵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房产抵押。货款到期后,被告未作归还,所欠20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10098000元整(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合计30098000元,利息是按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由于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0098000元(截止2015年4月8日)并利随本清;2、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如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将富强房地产公司抵押物进行处置(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利率月30‰、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的指定活期存款账户,户名为刘富强。结息日为每月的计息日起一日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双方均签字、盖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合同的条款及要约;2、借款借据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内容同上;3、《抵押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陕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天贵小贷公司,为确保富华矿山工程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抵押人)愿以其所有的富苑小区商住1-2层商业房作为抵押给乙方(抵押权人)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贷款给富华矿山工程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双方均签字、盖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内容;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物清单。原告欲以此证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在房产部门办理登记并颁证;5、利息清单。欲以此证明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数额;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欲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就拖欠的本息金额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7、二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欲以此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8、汇款凭证两张。载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刘富强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向刘富强账户汇款1000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明汇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汇款凭证等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还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利率为月息30‰。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富强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富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富苑小区商住1-2层商业房,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月14日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对上述欠款本息予以归还。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以及抵押合同中对债务未受清偿前,由原告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的约定之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富华矿山工程公司理应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利率偏高,但原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抵押的房产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享有对抵押房产处置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所持由被告富强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双方抵押合同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适用前提是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情形,而本案抵押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8日起,另10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将本案所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天镇县天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90元,由被告神木县富华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立波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