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高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民。被告陈洪民。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赛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建材,结算方式为每月10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催讨,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洪民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欠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20,000元,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8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为月利率2%。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整;2、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按月息2%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请求被告陈洪民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支票1份,证明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送货清单1组,证明原告履行卖方发货义务,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签收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0,000元整,被告陈洪民自愿加入了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5、原告、被告工商信息资料、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其提供建材,货款80,000元其给付原告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兑现。2013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民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归还20,000元,30日归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8月30日之前还清,如无法归还,另需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且由陈洪民个人共同承担,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遂涉诉。另查,本案经本院分别调解,后因原告未能同意,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陈洪民承诺由其个人共同承担欠款责任,但至今未能履行,亦属违约。两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上海瑞民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赤锋实业有限公司以货款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