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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顺娣与陈桂香、月中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娣,陈桂香,月中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周顺娣。被告陈桂香。被告月中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可,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顺娣与被告陈桂香、月中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娣、被告陈桂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德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娣诉称,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陈桂香电话联系陈某到我家商议将父亲送去敬老院一事。刚好我下班回来,我本人反对他们把父母送去养老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上前抓伤我的眼睛,经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左眼角膜异物伤,左眼胃内,必要时动手术,眼伤现在看不清,需要治疗动手术。被告需支付动手术的押金20000元。当时被告打电话叫儿子月中辉上门行凶,把吧台玻璃打碎一地,艺术瓷具等物品、玻璃满地。事后被告月中辉恐吓敲诈陈某1500元,为维护原告人身生命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财产损害费共计2284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弄伤原告的眼睛,被告月中辉是在原告推到被告陈桂香之后到原告家中接被告陈桂香回家,并没有打原告。被告没有砸坏原告的财物,也没有敲诈陈某15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桂香系原告周顺娣丈夫陈某的姐姐。2014年2月28日晚,被告陈桂香与其两个妹妹陈美香、陈菊香为商议父母亲的赡养问题来到原告家中,在与原告丈夫陈某商量好应该给付的赡养费后,陈某从口袋里陶钱出来准备交给陈美香,原告周顺娣表示反对,从丈夫陈某手中将钱抢了过去。被告陈桂香见状与原告理论,双方争吵起来,被告陈桂香用手指着原告,原告遂将被告陈桂香的手推开,致使被告陈桂香摔倒跌坐在地。被告陈桂香摔倒后打电话叫其丈夫来接,其夫遂携被告月中辉来到原告家中。被告月中辉到原告家后用脚踢了一下原告家门口的柜子致柜上玻璃掉地摔坏。上述事实有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桂香抓伤其眼睛应当支付医药费及误工费,应举证证明眼伤系被告陈桂香行为所致,并证明医疗花费及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金额86.88元)系2014年3月10日花费,与纠纷发生之日相距10天,不能证明其眼伤系2014年2月28日被被告陈桂香所伤,亦不能证明治疗眼伤需医疗费20086.88元。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陈某虽陈述亲眼看见被告陈桂香抓伤原告眼睛,但亦陈述事发时及事发后几日均未听原告提及眼睛受伤之事。本院认为,如证人陈某目睹被告陈桂香抓伤原告眼睛,按常理应当会询问原告眼伤的伤情,原告也会说及此事。原、被告亲属陈美香、陈菊香均证实事发时并未看见被告陈桂香抓伤原告眼睛,事发及事后亦未听原告提及眼睛受伤之事。综合三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的证言缺乏客观和公某,对其关于被告陈桂香抓伤原告眼睛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20086.88元、误工费760.4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中辉损坏其财物要求两被告赔偿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财产的价值,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月中辉赔偿原告周顺娣财产损失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顺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原告周顺娣负担150元,被告月中辉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