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淑女、安宏然与韩永哲、王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安宏然,韩永哲,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张淑女。原告安宏然。法定代理人张淑女。系安宏然母亲。法定代理人安中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哲。被告王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24231968********。机构代码:××地址:徐水县复兴路26号。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女、安宏然诉被告韩永哲、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原告安宏然的法定代理人安中义、被告王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韩永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S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六十二庄道口时,将原告张淑女、安宏然撞伤,现二原告正在治疗恢复中。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永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宏然无事故责任。经查询,韩永哲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淑女、安宏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1日16时50分许,韩永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S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十二庄道口处时,与沿六十二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S232线向东转弯的张淑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安宏然)相撞,造成张淑女、安宏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韩永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宏然无事故责任。2、张淑女在行唐县中医院治疗的门诊单据4张,金额共计394.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金额57240.46元,门诊治疗单据36张,金额共计4964.79元。住院21天。3、张淑女救护车费单据1张,金额450元。4、杰子大药房小票一张,金额148元;购买便盆收据一张,金额90元,无购物人姓名。5、三缘大药房收据3张,金额共计44.5元。无购药人姓名。6、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张淑女伤势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左肱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肩锁关节分离,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7、张淑女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2-3天换药,12-14天拆线;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门诊复查;专科医生确认骨折良好后,择期行内固定术;不适随诊。8、张淑女门诊病历本。9、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520元。10、安宏然在行唐县中医院治疗的门诊单据6张,金额共计881.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金额41113.03元,门诊治疗单据31张,金额共计4223.97元。住院58天。1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对安宏然伤势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左足背毁损伤(左足背皮肤、血管、神经、肌腱挫灭),左足第1、2、3跖骨及部分跗骨粉碎开放骨折伴骨缺损。12、安宏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安宏然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继续植皮区创面护理;继续患肢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每月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避免完全负重;不适随诊。13、安宏然的门诊病历本。14、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张淑女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520元。1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被告王猛辩称,我方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横穿公路,因躲闪不及而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韩永哲的驾驶证,合法有效。2、冀F×××××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王猛。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冀F×××××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4、收款条,内容:今收到韩永哲垫付给安宏然的治疗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由于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部分有15%的免赔率。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于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所以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但二被告称二原告的门诊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均为事故发生当日在医院检查、抢救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外购药未提交正规发票,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购药人的姓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称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期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代理人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代理人对被告王猛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16时50分许,韩永哲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S2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十二庄道口处时,与沿六十二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驶入S232线向东转弯的张淑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安宏然)相撞,造成张淑女、安宏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综合分析研究后认定,韩永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宏然无事故责任。冀F×××××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猛同意由其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5%及加重机动车责任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原告张淑女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肩锁关节分离,硬膜外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张淑女在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94.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1天,住院费57240.46元,门诊治疗花费4964.79元,医疗费共计62599.85元。救护车费450元。原告安宏然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背毁损伤(左足背皮肤、血管、神经、肌腱挫灭),左足第1、2、3跖骨及部分跗骨粉碎开放骨折伴骨缺损。安宏然在行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881.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58天,住院费41113.03元,门诊治疗花费4223.97元,医疗费共计46218.9元。原告张淑女的电动自行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2520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永哲为原告安宏然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由冀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张淑女的医疗费共计62599.85元,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救护车费共计450元。原告张淑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699.85元。原告安宏然医疗费共计46218.9元,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安宏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18.9元。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718.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的106718.7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在冲撞上居优和危险性增大,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20%的责任。该事故中韩永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淑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冀F×××××重型自卸货车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猛同意由其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5%及加重机动车责任损失,以王猛承担加重机动车责任损失的10%为宜,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718.75元应由被告王猛承担25%,计款2667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额内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5%,计款58695.31元。原告张淑女系农村居民,住院21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886.62元(21天×42.22元),护理费为886.62元(21天×42.22元)。原告张淑女要求按家政服务行业给付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淑女救护车费共计4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原告安宏然住院58天,护理费2448.76元(58天×42.22元)。原告安宏然要求按家政服务行业给付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张淑女的电动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25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的520元由该保险公司承担55%计款286元,由被告王猛承担25%计款13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53.31元,被告王猛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9.69元。被告韩永哲为原告安宏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二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于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女、安宏然各项损失75853.31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猛赔偿原告张淑女、安宏然各项损失共计26809.6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安宏然退还被告韩永哲垫付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张淑女、安宏然负担220元,被告王猛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