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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原告邓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某,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家庭关系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原系同事,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邓某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自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系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何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