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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咸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咸某,市民。被告:付某甲,市民。原告咸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及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年××月××日生一子付某乙,本想孩子降生后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可被告依然和我发生争吵并殴打我。严重的是被告经常与其他女人同居,经常彻夜不归。使我彻底伤透了心。现在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1995年,原告在我家租房住,我们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几个月后就开始同居生活直至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我们感情也很好,我们吵过架但不是经常,没有打过架。我在外边没有其他女人,有时夜不归宿也是因为我开KTV工作的原因或者跟朋友喝酒,但不是和其他女人同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疑心重,怀疑我外边有人。近五六年以来,原告以此为借口经常跟我吵闹,2015年4月份我不在家居住了,在外边没有固定居所。我认为我们感情未破裂,能够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在被告家租房居住,二人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至××××年××月××日结婚,婚前二人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内二人感情尚可,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子付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5年4月份离家在外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情况等;3、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八年,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二年多且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沟通,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咸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