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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邀约陶某彬、王某和尹某到他们共同租住的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光华大道三段**号“某某酒店”2606号房内玩耍。尔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尹某相约出门逛街,被告人尹某某则在该房内向王某、陶某彬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吸食。同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尹某返回该住所后,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陶某彬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查获该住所,抓获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和吸毒人员王某、陶某彬、尹某,并在现场查获净重0.23克的白色晶体1袋、装有透明液体的自制吸食工具2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吸食工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检举杨某(另案处理)曾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以打电话的方式将杨某约至“某某酒店”2606号房进行毒品交易,待杨某到达该地点后被民警抓获。为支持该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房屋出租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拘留证,证人陶某彬、王某、尹某、鲜艳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按二被告人各自的量刑情节判处刑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